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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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系死者闫XX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系死者闫XX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系死者闫XX之妻。

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系死者闫XX之长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女。系死者闫XX之次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女。系死者闫XX之三女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系死者闫XX之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闫X、闫X、闫X法定代理人为田XX。

被告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女。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4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赵XX、田XX、闫XX、闫X、闫X、闫X以被告人赵XX的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赵XX、田XX、闫XX、闫X、闫X、闫X要求被告人赵XX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赵XX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闫X、闫X、闫X的法定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XX无证驾驶“大运”牌48型助力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X镇XX村路口时,与闫XX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闫XX倒地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赵XX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1年4月20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赵XX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运”牌48型助力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镇X村路口,与闫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闫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人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致使一人死亡,而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相关刑事法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X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人的家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原告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赵XX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死亡赔偿清单、XX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赵XX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一、死亡赔偿金x元(5523元/全年×20年);二、丧某x元(x元/全年÷2);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大女儿闫x元(3682元/全年×2年÷2人);二女儿闫x元(3682元/全年×7年÷2人);三女儿闫x元(3682元/全年×11年÷2人);小儿子闫x元(3682年/全年×13年÷2人);父亲闫x元(3082元/全年×16年÷2人);母亲赵x元(3682元/全年×20年÷2人)。以上合计共计x元。被告人赵XX应承担x元[x元×70%-x元(垫付)]。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强烈悔罪表现,其案发前无前科,系偶犯,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划分计算赔偿数额,已经支付的x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闫XX的死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并不是赵XX直接一个原因造成,不能由赵XX全部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XX无证驾驶“大运”牌48型助力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X镇XX村路口时,与闫XX驾驶的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闫XX倒地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XX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证人证言。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闫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4、漯河市X区殡仪馆火化证明。

5、漯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注销证明:闫XX户口2011年5月11日被注销。

6、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五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XX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闫XX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7、2011年4月30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到案情况说明。

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户口薄。

9、漯河市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从小在其姨家上学,系受害人闫XX的亲生女儿。

关于本案另有其它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XX的犯罪行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赵XX、田XX、闫XX、闫X、闫X请求被告人赵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提供的身份证明显示其为户主的外孙女证据不全面,且漯河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属于被害人闫XX之女,因此,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被告人赵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赵XX、田XX、闫XX、闫X、闫X:一、死亡赔偿金x元(5523元/全年×20年);二、丧某x元(x元/全年÷2),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标准为x元/全年,故本院以此为计算依据;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闫x元(3682元/全年×2年÷2人);女儿闫x元(3682元/全年×11年÷2人);小儿子闫x元(3682年/全年×13年÷2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数额为x元,故本院支持x元;父亲闫x元(3082元/全年×16年÷2人);母亲赵x元(3682元/全年×20年÷2人)。以上合计共计x元。被告人赵X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70%,即应承担x.6元[x元×70%-x元(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赵XX、田XX、闫XX、闫X、闫X各项经济损失x.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赵XX、田XX、闫XX、闫X、闫X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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