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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张某丙,女,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鲁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15时,被告鲁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京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特警支队门口处时,与同车道行驶的原告张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某乙和张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丙无责任。被告鲁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张某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张某乙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76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43195.1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停某、拖车费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鲁某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5时,被告鲁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京开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特警支队门口处时,与同车道行驶的原告张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某乙和张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丙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于当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某丙于2011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张某丙花医疗费1449.73元。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肩袖损伤;2、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3、胸部软组织损伤;4、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张某乙花医疗费4119.48元。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9月16日转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肩袖损伤、冈上肌腱断裂;2、右膝骨关节病。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术后12天拆线;2、口服抗生素及止痛药物;3、3周内被动功能锻炼,后主动功能锻炼;4、术后1月曹永平大夫门诊复诊,周一周五上午;5、不适随诊;6、传染科门诊就诊。原告张某乙花医疗费28083.93元。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共计花医疗费33653.14元。原告张某乙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共花鉴定费700元。

还查明,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自2008年至今随其子张某义居住于濮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某义护理,原告张某丙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吴晓丽护理。原告张某乙之父张某生,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乙之母刘某芝,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乙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生育两子。以上二人均系本案的被抚养人。

还查明,被告鲁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某丙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33653.14元。依据二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确认。

2、误某6459.38元。其中:一、原告张某乙的误某6372.1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2年1月30日)前一天,共计146天,原告张某乙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应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计算146天,即15930.26元/年÷365天×146天=6372.1元;二、原告张某丙的误某87.28元。原告张某丙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应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计算,即15930.26元/年÷365天×2天=87.28元。

3、护理费1003.82元。其中:一、原告张某乙的护理费916.54元。原告张某乙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某义及儿媳吴晓丽两人护理,但原告张某乙未提供医院机构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应按由其子张某义为护理人员计算其护理费,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年计算,即15930.26元/年÷365天×21天=916.54元;2、原告张某丙的护理费87.28元。原告张某丙住院期间应按其儿媳吴晓丽护理,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年计算,即15930.26元/年÷365天×2天=87.28元。

4、交通费1160元。其中:一、二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张某乙住院21天,原告张某丙住院2天,共计23天)按每天20元计算,即23天×20元/天=460元;二、原告张某乙去北京治疗往返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张某乙住院21天,原告张某丙住院2天,共计23天)按每天30元计算,即23天×30元/天=690元。

6、营养费46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张某乙住院21天,原告张某丙住院2天,共计23天)按每天20元计算,即23天×20元/天=460元。

7、拖车费100元。依据原告张某乙提供的票据确认。

8、停某200元。依据原告张某乙提供的票据确认。

9、残疾赔偿金70349.02元。其中:一、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计算,即15930.26元/年×20%×20年=63721.04元。二、计入伤残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627.98元。其中:1、原告张某乙之父张某生,系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0年,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10年,即3682.21元/年×20%×10年÷2人=3682.21元;2、原告张某乙之母刘某芝,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8年,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8年,即3682.21元/年×20%×8年÷2人=2945.77元。

10、伤残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张某乙提供的票据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24775.36元。因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以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24775.36元-120000元=4775.36元,应由被告鲁某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4775.36元×70%=334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二原告赔偿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鲁某支付二原告赔偿款334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3元,由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368元,被告鲁某承担139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大立

审判员张某勇

人民陪审员魏艺杰

二零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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