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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新郑市X乡北大酒楼与被害人赵××等人吃饭时,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赵××右眼打伤。经鉴定,赵××右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甲系累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新郑市X乡北大酒楼与被害人赵××等人吃饭时,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赵××右眼打伤。2010年10月12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右眼损伤程度评定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赵××发生争执的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及其家属于2011年1月13日赔偿被害人赵××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赵××并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10年10月8日中午,他和赵××、马某乙等人在北大酒楼吃饭喝酒,酒后说起马某乙在赵××开的棋牌室挨打的事,他对赵××说了句难听话,赵××拍了他一下,他就朝赵××右眼处打了几拳,当时赵××右眼肿了,后来他们被别人劝开了;并与证人马××的证言相印证。

2、被害人赵××陈述了2010年10月8日中午,他和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在北大酒楼吃饭喝酒时与马某甲发生争执,被马某甲打伤右眼的情况;并与证人赵一×的证言相印证。

3、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赵××的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前科证明、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前科情况。

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7、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马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马某甲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马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某甲系累犯,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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