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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伙同刘某某、乔某某、耿某某(三人已判处刑罚)等人酒后又到龙湖镇龙湖广场上继续喝酒,因对邻桌喝酒的被害人卢××、董××等人不满,耿某某便纠集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已判处刑罚)等人,乔某某先用啤酒泼了被害人司××一脸,朝司××脸上扇了一巴掌,然后吕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乔某某、耿某某、刘某某、王某丁等人围着卢××拳打脚踢,将卢××头上、脸上、胳膊上多处打伤,被害人郭××、董××过去拉架时,又将郭××和董××打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司××、郭××、董××、卢××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自己犯寻衅滋事的罪供认不讳,但称他当时只是说邻桌的人太嚣张、欠揍,并没有动手打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另外,他现就读于郑州澍青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伙同刘某某、乔某某、耿某某(三人已判处刑罚)等人酒后又到新郑市X镇龙湖广场夜市继续喝酒,因对邻桌喝酒的被害人卢××、董××等人不满,耿某某、王某丙先后对吕某某等人说邻桌的人太嚣张、欠揍,后耿某某便纠集来王某甲、王某丁(已判处刑罚)等人,乔某某先用啤酒泼了被害人司××一脸,朝司××脸上扇了一巴掌,然后吕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乔某某、耿某某、刘某某、王某丁等人围着卢××拳打脚踢,将卢××头上、脸上、胳膊上多处打伤,被害人郭××、董××过去拉架时,又将郭××和董××打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司××、郭××、董××、卢××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王某丁、耿某某、乔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9月11日共赔偿被害人司××、郭××、董××、卢××、周××经济损失5000元,并得到五被害人的谅解;吕某某、王某丙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同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甲、王某乙于同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0年8月30日晚上,他和王某丙、耿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四人先到龙湖镇“重庆巴爷”饭店吃饭喝酒,后他们又到龙湖镇龙湖广场夜市继续喝酒,期间耿某某发现邻桌有熟人,就过去打招呼,回来时说那几个人敬酒都不喝,提出找人打那几个人,过了一会儿,他们村的王某丁、王某乙、王某甲和大刚就过来了,王某丁发现邻桌有他认识的人,就让走了,他们刚走没多远,王某丙过来说那几个人太嚣张、欠揍,他们就拐了回去,乔某某先用啤酒泼了邻桌一个女的一脸,还朝她脸上扇了一巴掌,耿某某跺了邻桌一个男的一脚,还把桌子掀翻了,然后他们就和邻桌的人打开了,当时他喝多了,记不清了王某丙是否参与打架;并与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耿某某、乔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郭××、卢××、董××、司××的陈述、证人卢××、周××证言相印证。

2、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但他当时只是对吕某某等人说邻桌的人太嚣张、欠揍,后来他没有参与打架;并与同案犯王某丁的供述相印证。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四被害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5、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判刑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前科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无前科。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四被告人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9、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王某丁、耿某某、乔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到该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在对被告人王某丙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到其系初犯,又系在校学生,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宗旨,可以对其免除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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