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4—5月,被告在我处购方木,所欠货款原定于2007年5月13日前给付,若逾期给付向我支付货物总价30%的违约金,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现仍欠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某立即给付所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7879.5元。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2007年4月3日收到条二份;3、2007年5月6日收到条一份;4、2007年5月7日收到条一份;5、2007年5月10日收到条一份;6、2007年5月15日收到条一份。
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方木,单价为3米方木、20元/根,4米方木、25元/根,合款x元,货款自购买之日至2007年5月13日前付清,逾期被告应支付30%的违约金,以上结帐以收条为准。被告郑某某分别于2007年4月3日收到3米方木360根,4米方木1211根;2007年5月6日收到3米方木700根,4米方木810根;2007年5月7日收到3米方木802根;2007年5月10日收到4米方木700根;2007年5月15日收到4米方木800根,共计收到3米方木1862根,合计x元(1862根×20元/根=x元),4米方木3521根,合计x元(x元×25元/根=x元),被告共收到原告方木价值x元。后被告郑某某在2007年5月13日前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2007年11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009年又给付原告货款5.4万元,被告共支付原告木材款x元,剩余木材款x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郑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购买方木,双方签订有协议书,约定每根方木的价款,被告收到方木后给原告出具有收到条,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5月15日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方木价值x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9.9万元,余款x元至今尚未支付,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酿成纠纷,被告郑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2007年5月13日前未支付货款x元应支付30%的违约金,因被告在2007年5月13日前已给付原告木材款4万元,故被告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数额以外货款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协议上未约定,故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数额以外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木材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违约金7879.5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元,减半征收即253.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8.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