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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吕某甲、许某某等十一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正大永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潘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某某(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宇驰,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上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丙,女,37岁,汉族,系受害人吕某德之妻。

被告吕某丁,女,汉族,系受害人吕某德之女儿。

被告吕某戊,男,汉族,系受害人吕某德之子。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系受害人吕某德之母亲。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吕某甲、许某某等十一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阳光财险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某某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丙、吕某丁、吕某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财险上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12时50分,被告吕某甲驾驶豫x号现代牌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812公里+930米(东半幅)处时(位于河南省西平县境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客车乘车人吕某德、李桂英两人当场死亡,其他5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X路交警大队认定,吕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石某某无事故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阳光财险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保险,豫x号客车在财险上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保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医疗用品513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护理费x元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甲辩称,因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交强险分配比例问题上要整体把握,并且还要考虑赔付能力问题。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许某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是车主雇佣的司机,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某某驻马店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划分为同等责任不公平,吕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唐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陈某乙是实际车主,在管理上失控,有明显过错,陈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未病好出院,伤残及护理不应支持。

被告财险上蔡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将车已转移给吕某德,在新某某公司有备案,我并非实际车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丙、吕某丁、吕某戊、魏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同意,应按当时的实际情况全面考虑,新某某公司请求追加我们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且我们四被告并未继承吕某德的遗产,所以也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新某某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2时50分,被告吕某甲驾驶豫x号现代牌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2公里+930米(东半幅)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豫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两车相撞后,豫x号现代牌轿车撞在公路左侧中央绿化带护栏上,与此同时豫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撞断公路右侧边缘护栏冲下道路滚入沟内。此事故造成豫x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吕某德、李桂英两人当场死亡,豫x号大型客车驾驶员唐某某与同车乘车人石某某等5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52天,花医疗费x.01元,医疗用品5130元,其间新某某(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其间有两人护理。2010年3月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唐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吕某甲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吕某德无事故责任,乘车人李桂英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石某某等五十六名乘客无事故责任。2010年7月23日石某某从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出院证明上出院时诊断:1、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术后。2、胸部挤压综合症3、双肺挫裂伤4、尿路感染5、面神经麻痹。出院时病情:头颈部疼痛,时有头疼,右侧额头及胸部仍有汗出,双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0级。出院后注意事项:1、患者病情较重,费用问题解决后,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服用药物治疗,防褥疮,避风寒。2010年8月X号,河南成盛(略)事务所委托驻马店蔚康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石某某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结论:石某某损伤结果评定为一级伤残,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结论,石某某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结论:石某某后续治疗费评估为每月6000元,时限至病人死亡。鉴定费1800元。2010年11月5日,被告新某某(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护理费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不服,认为原告病情未好而作的鉴定不符合事实,要求重新某定,本院委托对原告的鉴定重新某定,2010年11月29日,本院技术室因被鉴定人治疗未终结使鉴定无法进行。将材料退回。

另查明:被告吕某甲是其借用许某某车辆,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吕某德该车挂靠在新某某(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名下。豫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9座每座x万元,豫x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豫x号现代牌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许某某,被告吕某甲有驾驶证,该车自2009年11月9日零时起到2010年11月8日24小时止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吕某德、李桂英死亡赔偿两案,本院先后已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已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x.4元,三者险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驻马店市高速交警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以及医院的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豫x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吕某德、李桂英两人当场死亡,豫x号客车驾驶员唐某某与客车乘车人石某某等5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高速交警支队认定,唐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吕某甲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吕某德无事故责任,乘车人李桂英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石某某等五十六名乘客无事故责任。被告许某某是豫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驾驶该车辆的被告吕某甲有驾驶证,因此作为出借人的被告许某某没有过错,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唐某某作为豫x号客车的驾驶员受雇于实际车主吕某德(已亡),作为雇员唐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负担。被告新某某驻马店分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故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陈某乙已把该车辆转让给死者吕某德,已不在实际掌控该车辆,故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在审理期间,作为被告的新某某驻马店分公司要求追加四被告陈某丙、吕某丁、吕某戊、魏某某的请求,因涉及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故被告新某某驻马店分公司的请求与法无据。原告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元;2、护理费;(x÷365)×152天(住院期间)×2人=x元3、误工费(x÷365)×152天=6657元;4、营养费10元×152天=1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152天=4560元;6、医疗用品费5130元。以上各项共计x.01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险许某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予以赔偿。鉴于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李桂英、吕某德死亡及豫x号另外乘车人受伤的实际,豫x号轿车的保险赔偿金应酌情予以分配。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x.7元(x÷3),共计x.7元。因本案所涉及的受害人较多,且都是豫x号客车上的乘客,而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某支公司所投保险限额有限,其保险金有可能不够赔偿所有受害人,故不足部分应由豫x号客车在被告财险上蔡支公司所投的商业座位险来补足,即(x.01-x.7元)x.31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原告完全康复后凭有关鉴定等证据另行起诉,新某某(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垫支的医疗费可在原告另行起诉后一并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用品费共计x.3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费用x.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新某某(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吕某丁、吕某戊、魏某某的追加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吕某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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