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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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系死者张XX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系死者张XX女儿。

法定代理人郑XX,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之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郑X。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某乙X。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靳XX。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漯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张X、张某乙以被告人靳XX的行某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张X要求被告人靳XX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19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被告人靳XX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x.7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XX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张X的诉讼代理人李靖、郑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诉讼代理人曹娟、张某乙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17时某,被告人靳XX驾某豫X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某至漯河市X镇XX路口,与由南向北张某乙驾某的老年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吕某驾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乙(暂不能鉴定)、吕某(放弃鉴定)受伤、老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靳XX于当晚到漯河市交警队投案。经认定,靳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靳XX的供述、证人吕某、张某丁证言、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驾某、行某证复印件、张某乙、吕某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XX的行某已构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张X诉称:2010年11月1日17时某,被告人驾某豫X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某至漯河市X镇XX路口,遇情况措施不当,越过中心双黄线,行某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原告驾某的老年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吕某驾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坐张某乙三轮摩托车的张XX当场死亡,张某丁老年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靳XX肇事后逃逸,郑X要求公安机关追捕被告人靳XX。2010年11月2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向原告送达解剖尸体通知书。2010年11月4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2010)漯公交法尸检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张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引起颅脑严重损伤、脑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同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向原告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2010年11月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1月8日,原告人支付张XX尸检鉴定费540元。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张XX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造成张某乙人身严重伤害,情节恶劣,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靳XX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某助义务,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19元,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靳XX的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靳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责任。二、1、诊断证明书。2、解剖尸体通知书。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法医鉴定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引起颅脑严重损伤、脑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三、1、户口本,证明张XX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注销证明,证明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城市居民户口。四、1、户口本,2、结婚证,3、沟张某乙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郑XX系张XX之妻,原告人张X系张XX之女,是未成年人,原告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五、1、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张XX做尸检花去检查费500元,法医鉴定费、材料费40元。2、火化费票据、殡葬服务费收据,证明原告人为张XX进行某化花去280元,办理丧事花去殡葬费8480元。其具体赔偿清单为:1、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x.2元。2、丧葬费: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2=x.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18岁—16岁)÷2人=x.49元。4、误工费:9人×60元×9天=4860元(参与办事丧事为9人,误工时某为每人9天)。5、鉴定费:检查费500元+鉴定照片费40元=540元。6、交通费:5900元。7、火化费:280元。8、殡葬服务费:84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9项费用合计:x.19元。

其诉讼代理人李靖认为,被告人靳XX犯罪事实清楚,应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应当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诉称:2010年11月1日17时某,被告人靳XX驾某豫X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某至漯河市X镇XX路口,遇情况措施不当,越过中心双黄线,行某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原告驾某的老年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吕某驾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人受伤,乘坐原告人三轮摩托车的张XX当场死亡,原告人的老年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靳XX肇事后逃逸。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骨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5日,漯河医学高等骨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人所受损伤为:1、脑震荡;2、头皮软组织损伤;3、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右侧横突骨折。2010年11月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不负事故责任。案发至今,被告人靳XX及家人对原告人没有进行某何赔偿,原告人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受伤及乘坐人张XX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且在没有交强险的情况下,仍开车上路,造成一死二伤,情节严重,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靳XX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某助义务,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7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大小。二、行某、驾某各1分,证明豫XX的驾某人、所有人为靳XX。三、病案资料1份,证明张某乙因交通事故住院16天治疗的事实及遭受的人身伤害。四、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各1份,证明张某乙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五、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张某乙系农业户口。六、身份证、户籍证明各2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某乙X、曹XX系城镇户口。七、交通费票据113张,证明张某乙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632元。八、文印费票据1张,证明张某乙因事故支出文印费6元。九、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张某乙因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失1085元。十、车损鉴定票据1张,证明车损鉴定费用为100元。十一、1、车辆编号于2008年8月20日,在漯河市XX路口购买时某三轮汽车(即涉案的肇事车)的三包凭证1份;2、时某XX(即涉案的肇事车)的车辆购置完税证明1份;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份;4、工作手册1份。证明靳XX专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有经济收入,状况良好,有经济支付能力。十二、2011年2月10日,证明交通肇事后,靳XX拒绝赔偿和救治伤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民事赔偿责任,靳XX与其妻子搞假离婚。其具体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6392.08元。2、误工费:5523.73元/年÷365天/年×16天=242.14元。3、护理费:x.26元/年÷365天/年×16天×2人/天=1396.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5、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6、交通费:1632元。7、文印费:6元。8、鉴定费:600元。9、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x.92元。10、车损费:1085元。11、车损鉴定费:1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十二项总计:x.77元。

其诉讼代理人曹娟认为,一、被告人的行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应当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告人靳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张X、张某丁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王某丙认为,一、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和《量刑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从轻、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三、被告人愿意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给予原告人进行某应的赔偿,并已赔偿2万多元,证明被告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情节,给予被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7时某,被告人靳XX驾某超载的豫XX号机动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某至漯河市X镇XX路口,与由南向北张某乙驾某的老年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吕某驾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乙(暂不能鉴定)、吕某(放弃鉴定)受伤、老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靳XX于当晚到漯河市交警队投案。经认定,靳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死者张XX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检查费500元,法医鉴定技术材料照片40元,漯河市卧龙公墓园火化费280元,漯河市殡葬服务中心服务费8480元,交通费5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生于X年X月X日,民族为X族,系城镇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伤后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6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6392.08元。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270元。交通费1632元,文印费6元,鉴定费600元,车损费108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

再查明,经双方协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家属将被告人靳XX驾某的豫XX号三轮汽车作价x元,由张某乙卖掉,车上所拉玉米共计卖款x元。两项计款x元由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乙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靳XX供述。

2、证人吕某、张某乙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及其它证据基本一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某:证号XX,姓名:靳XX,男。

4、2010年11月11日漯河市公安局XX街派出所注销证明:张XX,男。变动类别:死亡注销,变动原因:道路交通事故。

5、2010年11月4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2010)漯公交法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张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引起颅脑严重损伤、脑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

6、2010年11月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靳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吕某、张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7、2010年11月12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到案说明:靳XX于2010年11月1日当晚到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投案自首。

8、2010年12月15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情况说明。

9、2010年11月8日协议书:一、靳XX将豫XX号三轮车作价贰万元押给乙方,作为对乙方的补偿款,不足部分靳XX承担。二、其他事宜双方再另行某商,协商后另立协议,另立的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代理人):靳XX,乙方(代理人):郑X。

10、2010年11月3日漯河医专二附院漯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

11、2010年11月8日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望江铃木三轮摩托车定损共计人民币1085元。

12、收到条,今收到靳XX玉米二百四十件×60公斤,共现金x元,方XX,2010.11.X号。

关于本案另有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体检报告及被被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2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靳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靳XX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XX的犯罪行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张X、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张X请求赔偿办理丧事支出的火化、殡葬服务费因丧葬费已包含其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故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张X请求赔偿办理丧事9人的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张X请求赔偿交通费59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赔偿交通费1632元,虽提供有出租车定额发票,但其不能证明这些发票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因其未做伤残鉴定,未产生鉴定费及无法确定伤残程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张X、张某乙请求被告人靳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靳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XX、张X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x.2元(x.26元×20年);2、丧葬费x.5元[2010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丧葬费应为x.5元(x元÷2),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张X请求为x.5元,故本院支持x.5元];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x.49元(x.49元×2年÷2人);4、鉴定费40元;5、检查费5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19元。被告人靳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392.08元(张某乙提供医疗费票据为2张,计6662.08元,因张某乙请求为6392.08元,故本院以其请求数额支持);2、误工费242.08元(5523.73元/年÷365天×16天);3、护理费1396.63元(x.26元/年÷365天×16天×2人/天);4、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5、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6、交通500元;7、文印费6元;8、车损费1085元;9、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x.79元。被告人靳XX所驾某的车辆及车上所载玉米已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变卖折款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所得。被告人靳X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所得赔偿款已超出被告人靳XX应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靳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张X各项损失共计x.19元。

三、被告人靳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项损失x.79元(已支付x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张X、张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审判员杨建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航

郭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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