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甲。
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雷某甲不服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工商局)不予立案决定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开发区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9日,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对于原告雷某甲2011年12月28日的举报(举报书所载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下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12年1月11日以邮寄送达方式书面通知原告雷某甲,其举报的七项内容,违法主体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予立案,将此案线索移交至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告雷某甲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2月23日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2年3月12日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武政复决[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和移送决定。原告雷某甲以不服该复议决定为由起诉来院。
被告开发区人事局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事实程序类证据,
1、(2012)鄂武经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武政复决[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7份、申诉举报接收信息单1份,4、现场笔录,5、不予立案审批表,6、案件移送函,7、送达回证,8、挂号信函收据,9、行政处理告知记录,10、送达回证,11、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开发区工商局接到原告雷某甲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事实予以调查核实,认为无权管辖,对原告雷某甲的举报行为不予立案,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雷某甲;同时原告雷某甲就同一事实向两个部门申请处理,属于重复处理,本案不应受理或审判。
第二组:法律法规类证据,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1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款,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X号)第二条第(一)项,16、《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包装物广告宣传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鄂工商函[2006]X号),证明被告开发区工商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法可依的。
原告雷某甲诉称,原告雷某甲于2011年12月以六份举报书的形式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金色港湾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中百广场)经营的“娃哈哈”爽歪歪饮品、卡曼橘绿茶饮料商品、锡兰奶茶饮料商品等存在六种违反《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这些举报案件交由被告开发区X区工商局向原告雷某甲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称对原告雷某甲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此案线索移交至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告雷某甲认为被告开发区工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移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对原告雷某甲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撤销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对原告雷某甲的举报作出的移送决定;3、被告开发区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开发区工商局辩称:1、本案因同一事件正在审判过程中,不应重复受理;2、答辩人受理原告雷某甲举报他人的违法行为后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3、经审查,答辩人认为被举报行为的违法主体不属于答辩人管辖,答辩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将案件线索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单位,并将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告知了举报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起诉。
原告雷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6份举报书;2、《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复印件;3、武政复决[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寄送《行政复议决定书》的EMS快递单以及网络查询投递打印件。
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开发区工商局与原告雷某甲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雷某甲在我院(2012)鄂武经开行初字第X号案件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为: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对于原告雷某甲2011年12月28日举报的七项内容作出同一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12年1月11日以邮寄送达方式书面通知原告雷某甲。
经审查,原告雷某甲对于被告开发区工商局针对其提出的7次举报只作出了一份不予立案决定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其举报行为系7次,不应一并答复,且原告雷某甲在我院审理的(2012)鄂武经开行初字第X号案件中没有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雷某甲2011年12月28日举报的七项内容,被告开发区工商局已作出同一不予立案的决定,本院在(2012)鄂武经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处理。原告雷某甲针对被告开发区工商局作出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如果原告雷某甲对原生效判决不服,或者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生效裁判,原告雷某甲应当按照申诉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焱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郑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