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张某丙娟),女。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
被告商某,女。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郭某、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被告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日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到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被告当时称用两天就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商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张某丙所诉属实,确实借原告款x元。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红娟4万元肆万元正郭某商某2011年7月1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2、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红娟5330(伍仟叁佰叁拾元正)郭某商某2011年7月1日”。证明两被告借原告现金5330元的事实。被告商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郭某、商某借原告现金x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丙现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为470元,由被告郭某、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