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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龚某、聂某、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该公司职员,住(略)-2。

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湖南省龙山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桑树居委1-X号,系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渝x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聂某、原审被告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乙海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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