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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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张XX、商X、宋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因琐事与途径常庄水果批发市场的贾XX、贾月X、任X发生争执,张XX、商X及宋XX等人遂纠集苗XX、杜X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并伙同杨某持钢管、皮带等物无故将贾XX、贾月X、任X及前来劝架的虎X、舍XX打伤。经法医鉴定,贾XX、贾月X的伤均属轻伤,任X、虎X、舍XX的伤均属轻微伤。

2、2009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苗XX伙同杜XX、王X(另案处理)酒后在襄城县X镇X街东口与首山大道交汇处因乘坐出租车和崔XX、郭XX发生争执,苗XX及杜XX、王X遂纠集被告人杨某和张XX、李XX、黄X、姚XX(三人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并持钢管无故将崔XX、郭XX打伤。经鉴定,崔XX、郭XX的伤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张XX(已判刑)、商X、宋XX(二人均外逃)等人酒后因琐事与途径常庄水果批发市场的贾XX、贾月X、任X发生争执,张XX、商X及宋XX等人遂纠集苗XX(已判刑)、杜XX(外逃)等人赶到现场并伙同杨某持钢管、皮带等物无故将贾XX、贾月X、任X及前来劝架的虎X、舍XX打伤。经法医鉴定,贾XX、贾月X的伤均属轻伤,任X、虎X、舍XX的伤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无故殴打贾XX、贾月X、任X、虎X、舍XX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苗XX、张XX、虎XX、王XX、虎XX的证言、鉴定结论、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外逃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苗XX伙同杜XX、王朋(外逃)酒后在襄城县X镇X街东口与首山大道交汇处因乘坐出租车和崔XX、郭XX发生争执,苗XX及杜XX、王X遂纠集被告人杨某和张XX、李XX、黄X、姚XX(三人均外逃)赶到现场并持钢管无故将崔XX、郭XX打伤。经鉴定,崔XX、郭XX的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到襄城县公安局山头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无故殴打崔XX、郭XX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苗XX、张XX、龚孝园、张照晨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外逃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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