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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县X村信用某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衡阳县X村信用某作联社,住所地:衡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48岁。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45岁。

被告李某,女,46岁。

被告万某,男,24岁。

原告湖南省衡阳县X村信用某作联社(以下简称衡阳县信用某社)与被告李某、万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县信用某社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县信用某社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李某因缺乏资金,向衡阳县信用某社所属咸水信用某借款10万某,约定月利某10.5‰,借款期限1年。被告万某以其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县X镇X路房产证号为NO:(略)的私有住房为李某借款作担保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到期后,经衡阳县信用某社派人多次催收,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万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某、利某x元,后段利某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请求对借款担保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

原告衡阳县信用某社对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3月3日,李某与衡阳县信用某社所属咸水信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李某向衡阳县信用某社所属咸水信用某借款10万某,各方对借款的金额、用某、利某、期限、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2009年3月3日,抵押人万某委托其母被告李某与咸水信用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及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他项权证、授权委托书、保证人抵(质)人身份证和担保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实万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县X镇X路房产证号为NO:(略)的私有住房一套为李某借款作担保抵押,万某委托李某全权办理房产抵押事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等事实;

3、2006年8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筹建衡阳县X村信用某作联社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实衡阳县X村信用某作联社撤销各乡X村信用某法人资格,组建衡阳县X村信用某作联社等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均不持异议。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李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万某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原告与被告李某均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某、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李某因开办牲

猪屠宰场资金短缺,与衡阳县信用某社所属咸水信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抵押贷款;借款用某为开办牲猪屠宰场;借款金额为10万某;借款期限为1年;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某为1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季未月)的第20日;本合同自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同年3月3日,抵押人万某委托被告李某与咸水信用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抵押借款10万某,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抵押物为抵押人万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县X镇X路房产证号为NO:(略)的私有住房一套为李某借款作担保抵押。2009年3月2日衡阳县X镇房屋定权发证办公室为衡阳县信用某社所属咸水信用某办理蒸房西渡镇他字第(略)号他项权利某书。借款到期后,衡阳县信用某社派员多次催收,被告未偿付分文。2006年8月3日,衡阳县信用某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6]X号批复《关于筹建衡阳县X村信用某作联社的批复》,撤销了咸水信用某等乡镇信用某的法人资格,其主体资格为衡阳县信用某社。为此,衡阳县信用某社特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万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某、利某x元(利某算至2011年7月5日止,后段利某另计),并请求对万某所有的为借款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衡阳县信用某社所属咸水信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真某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衡阳县信用某社所属咸水信用某依约向李某提供了贷款,可李某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李某应依约如数履行还款义务。抵押合同约定万某以其座落在衡阳县X镇X路房产证号为NO:(略)的私有住房一套为李某借款作担保抵押,并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从内容、程某、形式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该抵押合法有效,为此,衡阳县信用某社要求对为李某借款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本院应予支持。衡阳县信用某社要求李某依约定的借款利某计付借款利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某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某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湖南省衡阳县X村信用某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某,利某x元(利某按月利某10.5‰计算至2011年7月5日止,后段利某另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

二、被告万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南省衡阳县X村信用某作联社享有对被告万某所抵押的住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2895元,由被告李某、万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学

审判员洪灏

审判员刘柏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某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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