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杜某甲、杜某乙诉焦作市解放区王某乡士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乙,又名杜某战,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原告杜某乙因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9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该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驳回了原告杜某甲、杜某乙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4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经过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解放区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重新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0年2月2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喜云、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诉称,1994年7月22日、1996年5月17日,原告因住房紧张,按士林村委会的规定,分两次向被告交纳宅基地规划款x元(原告杜某甲交9000元,杜某乙交4000元)。该款交付后,2000年5月11日,被告承诺第一批给原告规划宅基地。2005年3月8日,士林村村委会换届选举,现任士林村委会主任杜某丙拒绝给原告划宅基地,并声称上届村委会所收的款与其无关,且拒绝退还所收的宅基地规划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所收原告的宅基地规划款x元及利息(自200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如下:1、对二原告交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市政府要求,被告不能再划宅基地,而应当统一规划小区,目前小区规划费用已经付出,小区也正在建设中,原告要求退还宅基地规划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计算利息方式有误,应从法院受理之日起算。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及紧急求助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和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未按照承诺给原告规划宅基地,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因此被告应承担退款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收到该款后,积极向上级部门审批规划,但由于市政府要求统一规划小区,致使被告无法给原告划宅基地。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X号文件、焦作市规划管理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规划照片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正在积极申请建设住宅小区,且已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建设。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仅作为参考。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杜某甲、原告杜某乙系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村民,为了规划宅基地,原告杜某甲于1994年7月22日向被告交纳规划款9000元,原告杜某乙于1996年5月17日向被告交纳规划款3000元及押金1000元。2000年5月11日,士林村党支部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承诺规划宅基地时第一批给杜某乙划宅基地。后经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规划,同意解放区X乡X村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因此,被告不能再单独划宅基地,且没有向原告退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士林村村民,为了划取宅基地向被告交纳款项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规划,现因被告未能向原告规划宅基地,被告应该承担退还规划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还款,应该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村X村民组织,其收取费用也不同于商业行为,故对其应承担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甲、原告杜某乙规划宅基地款x元;

二、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规划宅基地款x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05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元,其他诉讼费130元,由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光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