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苏某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2012年3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在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大北街路段驾驶摩托车搭载他人进行非法营运时,被铜梁县市政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查获,苏某拒不配合执法人员,并用随车携带的尖嘴钳追打执法队员,造成执法队员冯某、王某受伤,现场数十名群众围观。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到铜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冯某、王某、盛某、苏某、朱某丙、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执法证件,病历,诊断证明,铜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泳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