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固始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审原告李某乙不服原审被告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固始县房管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07年4月26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7)固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8)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07)固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黄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文,原审被告固始县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8年,原告李某乙在固始县X镇X路北自建了两间半砖瓦结构房屋。原告随后在此居住。1997年,原告又在他处另建新房后,从此处房屋中搬出居住。2001年,第三人李某甲开始居住、使用西边两间房屋。2002年5月24日,第三人李某甲持办证申请书、原固始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就该处四间半房屋及该房北侧的两间房屋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固始县房管所对该房产经过勘丈并审核后,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第三人李某甲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2002年8月12日,被告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了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房产来源为第三人自建。原审另查明,位于农场路北的该四间半房屋,现由第三人李某甲居住使用,李某甲在该处房产北侧另有房屋两间。
原审认为,第三人李某甲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未提供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文件,被告固始县房管所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农场路北的四间半房屋为原告李某乙所建,第三人李某甲称西边两间房屋由其出资2000元向原告购买,东边两间半房屋系原告赠与,但被告及第三人当庭均未能举出该房产属买卖、赠与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为第三人李某甲办理房屋管理初始登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举出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修正,建设部令第X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2年8月12日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2002)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该案诉争的房屋是李某乙以李某甲的父亲李某军名义建的,建房所占的宅基地也是借用李某军的。1999年,因双方先有约定,李某乙将已经没有任何价值的房屋和宅基地一齐归还给李某甲,后李某甲付给李某乙2000元现金作为残房补偿,双方不可能形成租赁关系。二、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建于1992年之前,不属于X年X月X日生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新建房屋之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审被告登记行为违法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审被告固始县房管所为上诉人办理的(2002)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没有指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何处,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争论的是固始县房管所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房管所在未严格审查上诉人的房产来源和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为上诉人草率颁发了房权证书的行为不合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无误。原审被告固始县房管所办理房权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且明确适用的是该规章的第十六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固始县房管所口头答辩称,该所给李某甲办理的房产证合法有效;该争议房屋已灭失,房产证应当被注销。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2)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东边的两间房屋已于本案开庭前倒塌,倒塌原因不明。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于2009年10月30日对张福涛、孙成珍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近期现场照片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被告固始县房管所拥有对集体土地上的房产登记发证的行政职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于1997年10月27日第X号令发布,2001年8月15日第X号令修正,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虽然本案争议房屋是建在1998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施行之前,但固始县房管所为李某甲作出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1998年之后,按照“新的程序法律规范生效后必经遵守”的原则,有关程序性问题,应适用新法的规定。故固始县房管所在为李某甲办理初始登记时可以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应予以核准登记。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在向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供的产权来源材料仅有两份原城关镇北关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房屋系李某甲自建及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明。固始县房管所据此作出的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核准登记的决定显属对土地的来源审查不严。故原审被告固始县房管所为上诉人李某甲办理房屋管理初始登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其于2002年8月12日为李某甲颁发的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代理审判员陈鑫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训利(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