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曾某名曾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街X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街X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因与被告焦作市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佳商贸公司)、被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月1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1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被告焦作市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力中、被告焦作市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1日被招聘为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职工,2006年4月16日,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在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的经营场所开始经营,原告一直以为公司只是名称变更,2008年初,在公司领导安排下在既没有单位公章又不知内容的空白合同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便又继续投入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长期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且双休日只让休息一天,节假日也从未让其休息,并不支付其加班工资。2009年1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签到为由让其回家休息,却不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后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自己养老保险,得知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已于2009年2月终止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后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审理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元×7月=8400元,及赔偿金84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x.25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440元/月×10月=4400元,并返还押金300元。(4)二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从2009年2月起至档案转移完毕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辩称,原告系其公司职工,后被派遣到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工作,2009年元月是原告无故擅自离职,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曾某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的职工,其合同关系始于2008年7月31日,2009年元月原告无故擅自离职至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哪个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3)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解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02年12月3日与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证明该公司至今仍欠原告保证金300元。(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18日与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年,即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为定时工作制,指每天工作8小时。(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于2009年2月终止了原告的养老保险。(6)大张惠利佳超市宣传单1份。证明大张惠利佳于2006年4月份已经成立。(7)证人戴黎霞××、毋××、唐×的证言。证明三证人曾某原告一起在被告处工作时经常加班、加点。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不是在举证期限内,应属无效证据。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不是在举证期限内,应属无效证据。而且证据(3)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的款项,也无法证明原告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并没有实际履行。证据(5)证明原告社保的交纳时间是从2005年11月份开始,印证双方劳动关系不是从2002年开始的。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用过“大张惠利佳”作为店名,不代表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已经注册成立。证据(7)原告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证人出庭申请的,故其公司无法了解证人的情况。
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其公司派遣员工到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工作时,对员工安排的相关情况。(2)证明其公司对原告的处理通报。原告曾某某对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原告并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原告是被派遣到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处工作的,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是在接到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的通知后,对原告做出的通报,后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关系,故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对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试用期2个月,既使原告此前与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中断过,该合同是一个全新的合同不是延续。(2)工资表4张。证明2008年9月、10月、12月份原告的工资情况。从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比同岗位人员的工资较低,说明原告工作没有出满勤,更不存加班。原告曾某某对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当时原告签字时合同书是空白的,合同书封面字迹不是同时书写的。原告与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于2005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而该公司在2008年合同中又注明试用期,是违反劳动法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中断,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对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虽认为不是在举证期间存在异议,但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自2002年起在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工作交纳押金300元,双方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于2009年2月终断了原告的养老保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书,原告虽持有一定的异议,但该协议能够证明惠利佳商贸公司派遣20名员工到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工作的有关情况,故本院予以参考确认。关于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2)处理通报,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部分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仅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不予质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工作时,于2008年9月、10月、12月所开工资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可以印证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焦作市惠利佳商贸公司发放的。二、查明的事实:2002年10月份,原告被招聘为被告焦作市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在超市从事生鲜理货、洗化组长、验货等工作。200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即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其中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惠利佳商贸限公司)支付乙方(曾某某)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且双方还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同时,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从2005年11月开始,在解放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给原告办理职工养老保险。2006年4月份,大张惠利佳公司筹建期间,原告被派遣到该公司参与筹建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于2008年6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其中第四条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600元,且双方还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2008年8月4日,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成立后,原告被派到月季分店担任防损员,同年底又被调回总店商管部任督导员。2009年1月1日,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因原告未按时签到为由,让原告回家休息至今。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将原告回家休息的情况告知了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2009年2月,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终断了原告的养老保险的交纳。为此,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400元及赔偿金8400元、加班工资和未休假工资x.25元、待岗期间生活费1920元及返还押金300元、并补交原告的社会保险至档案转移完毕止。经仲裁委审理,于2009年10月16日做出解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待岗期间生活费1920元;2、被申诉人应安排申诉人上岗或按月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费;3、应为申诉人补交其社会保险至今;4、申诉人其他事项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我院,认为其与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赔偿金8400元、加班工资和未休假工资x.25元、待岗期间生活费4400元、返还押金300元、补交原告社会保险等费用,并由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也表示认可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认为该行为违法,二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原告在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工作时,2008年9月工资为1117元、10月工资为954元、12月工资为848元,月平均工资为973元。其三,2008年上半年,焦作市惠利佳商贸公司与洛阳大张联合组建了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同年5月9日,二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焦作市惠利佳商贸公司派遣20名职工到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工作(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并约定派遣职工的工资由被告焦作市惠利佳商贸公司发放,另外还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与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10月1日起在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超市工作期间,于2006年4月份,被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派遣到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帮助进行筹建工作。2008年6月1日,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成立后,虽然原告与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第二份),但原告实际仍在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工作。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押金条和养老保险手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2月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终断原告的养老保险时止,原告与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之间始终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其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中断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现原告对2009年2月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终断原告的养老保险认可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该行为违法,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支付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是被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派遣到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工作的,并由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和交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工作7年,月平均工资为973元进行计算为6811元。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规定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为8400元,故本院按原告诉请的84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待岗期间生活费,依据焦作市最低工资的80%计算为440元,按原告诉请休息10个月计算为4400元。另外,并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押金(保证金)3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和未休假工资,根据庭审中所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低于同岗位人员的工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况,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交的养老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焦作市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曾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811元、赔偿金8400元,共计x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曾某某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4400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押金300元。
五、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华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解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曾某名曾某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街X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街X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因与被告焦作市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佳商贸公司)、被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月1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1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被告焦作市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力中、被告焦作市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1日被招聘为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职工,2006年4月16日,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在被告惠利佳商贸公司的经营场所开始经营,原告一直以为公司只是名称变更,于是2008年初,在公司领导安排下在既没有单位公章又不知内容的空白合同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便又继续投入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长期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且双休日只让休息一天,节假日也从未让其休息,并不支付其加班工资。2009年1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签到为由让其回家休息,却不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后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自己养老保险,得知被告大张惠利佳商贸公司已于2009年2月终止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后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审理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元×7月=8400元,及赔偿金84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x.25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440元/月×10月=4400元,并返还押金300元。(4)二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从2009年2月起至档案转移完毕止。(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职工(个人)不属于追偿的主体。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为此,本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焦作市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大张惠利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