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196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香平(又名李X)女,1964年生,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李香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1983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在(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二个小孩,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嫌弃原告没有能力,恶语相骂,从不帮原告洗衣服,自2006年开始,被告曾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看待小孩份上未能同意,原、被告自2009年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0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肖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1985年(略)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提供本院(2011)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3、申请证人肖某桥、肖某生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自2009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
被告李香平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双方自愿在(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小孩,现已成年,夫妻自2009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我国《婚姻法》规定,准许或不准许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前提条件,综观该案,原告以被告婚后嫌弃原告没有能力,从不帮原告洗衣服,2010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同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离婚主张,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李香平(又名李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龙娇姿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