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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有限公司诉陈xx返还原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下沙镇X街。

法定代表人倪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杭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陈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毅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邓x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xx与被告系朋友关系,通过被告认识案外人章xx。2003年4月,章xx向原告投资,同时由被告担任原告公司财务主管。数月后,因经营不佳,章xx停止注资,被告也不再担任财务主管一职。离职后,被告拒绝将其任职期间的财务帐册交予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记载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原告公司财务情况的帐册一本。

被告陈xx辩称,其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xx系战友。2003年其应倪xx的邀请至原告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但未担任过原告公司财务主管,亦未经手和保管过财务帐册,故不存在占有财务帐册拒不返还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倪xx,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初至同年9月,被告曾为原告公司工作。离职后因帐册保管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致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部分差旅费报领证、帐册复印件,证明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财务主管。被告质证后认为,差旅费报领证及帐册复印件上的字确系被告书写,但系应倪xx的要求誊抄的,并非依据财务主管身份制作。原告另提供证人潘xx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原告公司会计,被告与章xx曾于2003年4月向原告投资并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及财务,被告离职后证人曾至被告家中与被告核对财务状况,被告处确有投资期间的公司帐册一本。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在原告公司任职,亦未曾与证人核对过原告公司财务帐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差旅费报领证、财务帐册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曾担任原告公司财务主管一职并在离职后拒不返还公司财务帐册,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领证、帐册复印件上并没有被告作为财务主管的签名,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任职情况。证人潘xx在原告处任会计,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词,本院难以认定。即便被告确曾担任过原告公司财务主管,亦不能当然得出原告公司财务帐册目前仍由被告掌控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杭州xx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xx返还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公司财务帐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杭州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杰

审判员韩毅

代理审判员王红霞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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