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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相识一个月即在召陵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卢某鹏。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感情一直未真正建立起来,特别是被告在婚后与原告家人经常发生矛盾,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双方直至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关系是对双方的伤害,更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某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电视机、冰箱、空调各一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中称:双方婚前了解太少、经常发生矛盾、对父母不孝顺、对孩子漠不关心都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同一单位上班相识,于200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卢某鹏。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后原告以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卢某某未举出双方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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