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阮a、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刘a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a、被告人刘a及其辩护人阮a、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a、刘a结伙,由刘驾驶摩托车至×区×路×号南侧非机动车道,靠近骑车途经此处的夏a后,趁夏不备,由陈抢得夏价值人民币60元的千代名嫒牌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55元的联想牌I909型手机l部后逃逸。
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陈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月19日,被告人刘a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赃物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a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刘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a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a、刘a均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刘a自首、系初犯等为由,请求对刘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a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刘a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a、刘a退赔被害人夏a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