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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被告贺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7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贺某琪。由于双方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现双方到法院协议离婚。

被告贺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于2001年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7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贺某琪。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

另查明,原告周某现无嫁妆存于被告贺某家中;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债权;原、被告对外无共同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女孩贺某琪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贺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周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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