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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以下简称焦作工行)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地址: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地址:焦作市X路X街口86—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以下简称焦作工行)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宏达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作工行不服原判,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工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关育新,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3年3月16日和1993年12月31日共向被告借款85万元,由于原告未能按期归还被告借款本息,为此,被告将原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7月19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归还借款本息的协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以(1994)焦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予以确认。之后,因原告未按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经被告申请,该案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期间,原告归还被告借款本金1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1996年10月将其所有的一辆豫H—x号先达牌轿车交给被告作为抵偿借款利息,但具体抵偿的利息数额当时没有明确约定。后来由于其它原因,又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1999年9月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将该先达牌轿车开走。1999年底,又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丰田佳美牌轿车交给被告抵偿借款利息,但具体抵偿的数额当时仍然没有明确约定,该车并过户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车号为豫H—x号。同时,在此期间原告又偿还被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00年5月30日,被告根据其工作需要,与华融公司郑办签订了呆帐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中原告所欠被告的借款本金34万元,表外利息x.75元,本息合计为x.75元,作为被告享有的债权(不良资产和呆帐)剥离转让给华融公司郑办。但后来被告实际转让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4万元,表外利息为x元。2000年8月25日,被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华融公司郑办的事宜,在焦作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另外,被告与华融公司郑办剥离转让表外利息时,并未按转让协议全部划转,而是将原告借款的表外利息其中的x.75元仍留在被告处挂帐。2003年6月,被告单方委托沁阳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为抵偿借款利息交给其的丰田佳美牌轿车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被告称随后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轿车卖给了王某龙所有,卖车变现的款项已作为原告归还其借款部分利息入帐处理。2004年7月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来被告申请执行原告的案件,下达了(2004)焦中执字94—X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发放债权凭证的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发放了债权凭证,注明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为35万元。2004年10月29日,华融公司郑办将被告转让其享有的债权又全部转让给了自然人王某星所有。2005年2月15日,王某星给原告下达逾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原告回复只欠有被告借款本金,已用车辆抵债不再欠借款利息。2005年3月,王某星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及本案被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用两部轿车冲抵的117万余元利息为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归其所有。2005年9月,因王某星未按规定预交案件诉讼费,该案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06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按与被告的协商约定,已用其交给被告的两部轿车抵偿了1999年12月底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后被告将借款债权转让给了华融公司郑办,华融公司郑办又转让给予王某星,被告在转让过程中并未告知原告,而在王某星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原告主张债权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并未用车辆抵偿全部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用上述两部轿车已抵偿了1999年12月底之前欠被告借款的全部利息。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没有具体的书面抵债协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两部轿车或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因原告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2001年12月6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了焦工商企处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现原告处于歇业状态。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工银办(2000)X号文件《关于向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划转表外利息的通知》的规定,工商银行在剥离不良资产时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划转的表外利息为无偿划转。另外,被告的原名称X国工商银行焦作市X路支行,后改制为现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虽然原告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并不是对该公司进行了注销,同时原告的开办单位或投资人也没有申请注销,现原告只是处于长期歇业状态,故应视为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为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故被告就该诉讼主体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原告的主张不能认定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就该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2000年5月30日被告与华融公司郑办签订的呆帐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将原告所欠被告的借款本金34万元和表外利息x.75元全部划转给华融公司郑办,而被告在实际转让过程中对原告所欠的表外利息没有足额转让,这属于被告与华融公司郑办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并且被告的行为亦未告知给原告。同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工银办(2000)X号文件的规定,表外利息应无偿划转给华融公司郑办。所以,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其辩称以原告的车辆已抵偿了预留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其为抵偿借款利息交给被告的豫H—x号先达牌轿车折价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归还5万元利息后已将该轿车开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其为抵偿借款利息交给被告的丰田佳美牌轿车折价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问题,因被告接受该车辆后,在双方就该轿车如何处理和如何抵偿借款利息没有具体明确的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另外被告向华融公司郑办就享有原告的借款本息的债权如何进行剥离转让的事宜,在未实际通知到原告的同时,被告即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交给的抵债车辆进行评估作价,并转卖于他人,其行为和作法明显属于不当。为此,被告应对其不当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述的丰田佳美牌轿车原物已不存在且无法返还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合理赔偿经济损失。具体价款数额,应由本院根据原告从向被告交付车辆之日起到评估机构对该车辆作价时止期间3年多的车损折旧,及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和被告变现的价款数额等综合情况酌情确定。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认为该车辆变现后的价款已冲抵原告欠的利息,不应该返还车辆和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应向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2、驳回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承担255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承担400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径行付给原告焦作市宏达商贸公司。

焦作工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一审忽略被上诉人系集体性质的一般法人单位,而非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于2001年12月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长期处于无生产厂址,无经营人员,下落不明,主管单位及所有权的上级部门从未清算清理其资产,在吊销后到其起诉前,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债权剥离均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对,在吊销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不能够代表“单位”,亦不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具有清算责任的主管单位。2、关于时效。一审忽略已认定事实,2000年8月25日上诉人就将被上诉人债权剥离给华融公司,在焦作日报刊登了公告。此时被上诉人已长期不经营,无具体生产厂址,无人员应对,关于此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和工商部门的公告可印证,此时应作为本案诉争时效的起算日,由此计算,早已超时效。另外,一审对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本金及表外利息以及剥离给华融公司的这些事实认定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欠本金x元,表外利息x.75元认定正确,对无偿划剥给华融公司表外利息x元也认定,但忽略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利息x.75元这一事实,正如一审所说表外利息是无偿划剥的,当时正是基于被上诉人提供车辆无法过户,在此前提下留置一部分利息处理该事,这是上诉人与华融公司之间的事,第二部车作价x元,以x元成交。被上诉人尚欠利息x.75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本金及利息,通过法院执行来的财务,在无法找到被上诉人前提下,通过合法评估机构作价变现,并且被上诉人一审以不当得利起诉,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近十年,一直无法执行终结,找不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欠本金及利息多达100多万,就算剥离后,被上诉人欠息数仍大于其第二部车的价值,此构不上不当得利。最后,一审对第二部车x元价格的认定,无依据。

宏达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3、上诉人主张仍欠利息x.75元的事实不成立;4、一审判决焦作工行赔偿我方损失8万元偏低。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宏达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由焦作工行赔偿宏达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是否适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焦作工行认为,宏达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宏达公司属集体企业,营业执照早已被吊销,其主管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从未清理清算其资产。今天出庭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该公司,我方认为不适格。

宏达公司认为,今天出庭的法人代表有法人代表证明书,公司营业执照因未年检被吊销,而非注销,当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焦作工行认为,我行在剥离不良资产时,找不到宏达公司,2008年8月25日,在焦作日报刊登了公告,可以作为债权债务起算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和工商部门的公告可印证。2007年9月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宏达公司的起诉,不能计算在诉讼时效之内。

宏达公司认为,我方收到王某星催收通知后,才知道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况,所以立即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9月26日起计算。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焦作工行认为,一审对丰田佳美轿车酌定价为8万元不客观,也无依据,我方不应赔偿8万元,本案不存在追偿权,我方转让给华融公司本息时,宏达公司还欠我方6万元,其无权向我方主张不当得利,我方委托评估单位评估丰田佳美轿车有依有据,该评估款项已入账。

宏达公司认为,我方抵款的两部轿车,工行没有与华融公司清算,也没有计算在债权之内,所以应当返还。工行将不良资产转移给华融公司后,提出仍有宏达公司的6万元债权留置工行,没有道理。至于丰田佳美的作价问题,我方认为2003年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工行已将该车变卖后作的价,评估机构未对该车进行查勘,该评估价与我方购车价相差甚远,从工行会计资料看,评估的车价亦没有作为本息收入记账,而是作为账户管理和人民结算业务收入记账。

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争议焦点调查及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宏达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宏达公司因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并非是注销了该公司,吊销则表明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而注销则主体已消亡,两者有着本质区别。同时,宏达公司的开办单位或投资人没有申请注销该公司,该公司仅处于歇业状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宏达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焦作工行上诉提出的宏达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算起。宏达公司于2005年3月因王某星起诉焦作工行要求将宏达公司冲抵利息的两部轿车交付给其时,才知道该两部轿车没有抵偿其借款利息,随于2007年6月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该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6月20日焦作市解放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算起,故焦作工行上诉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焦作工行应否赔偿宏达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问题。本院认为,焦作工行已于2000年5月30日与华融公司郑办签订了呆账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宏达公司所欠焦作工行的借款本金34万元和表万利息x.75元全部划给华融公司郑办,但焦作工行在实际转让过程中对原告所欠的表外利息未足额转让,仍有x.75元留置挂账,且未告知宏达公司。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工银办(2000)X号文件规定,表外利息应无偿划转给华融公司郑办,而焦作工行未足额转让,其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其上诉提出的宏达公司仍欠其表外利息x.75元应予归还或以丰田佳美轿车冲抵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由焦作工行酌情赔偿宏达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问题,因宏达公司用以抵偿给焦作工行借款利息的丰田佳美轿车,焦作工行在未与宏达公司协商情况下擅自将该车转卖他人,此后,仅凭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行为显然不当。同时,焦作工行委托的评估机构沁阳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2003丰田佳美轿车的评估价亦没有评估依据。原审根据该车已不存在且无法返还之实际及宏达公司向焦作工行交付车辆之日至评估机构对该车辆作价时的期间折旧情况,酌定由焦作工行赔偿8万元,并无不当。焦作工行上诉提出的酌定价过高,应予纠正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658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民主路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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