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王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晓辉、人民陪审员陈跃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黄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接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欠款175000元及利息472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0月29日止,后段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当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蔡某的身份证明文件,拟证明原告蔡某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黄某的身份证明文件,拟证明被告黄某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王某的身份证明文件,拟证明被告王某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其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的事实。
被告黄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黄某、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应当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4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29日,被告黄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黄某未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被告黄某、王某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诉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理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被告黄某拒不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的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对被告黄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蔡某要求被告黄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月息为5.4667‰,原告约定3%的月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支持4725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175000元;
二、被告黄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款利息30613.5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0月29日,后段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高于月息3%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黄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芷华
审判员江晓辉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