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新(已判刑),划小木船窜到佛丁村口码头,将被害人陆某放在岸边的三个挖沙斗搬上船,盗走后先藏于河下游的对岸。同年7月21日晚,梁某、梁某新雇请梁X钦(已判刑)驾驶拖拉机将盗来的三个挖沙斗运到昭平县城黄某某废旧收购店出卖,得款1100元。其中梁某分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被盗的三个挖沙斗价值人民币14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陆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陆某、谢某、黄某某、吴某某、梁X钦、梁X师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昭平县公安局走马派出所证明,同案犯梁某新的供述,昭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新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