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
委托代理人朱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
被告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俞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
委托代理人朱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
被告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唐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
原告俞xx与被告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依法追加唐xx为本案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裁定冻结了两被告名下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哈xx、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被告哈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诉称,原告与被告哈xx系同学及邻居。2003年12月6日,哈xx称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并当场出具借条。2003年1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将x元划至哈xx名下。2004年12月29日,哈xx又以房屋买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场出具借条后将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及x室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2005年3月之前,哈xx通过银行划账归还了x元。2005年3月13日,哈xx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又通过银行将x元划至哈xx名下。2006年7月31日,哈xx向原告借款x元,该款中x元系原告于2006年7月30日从案外人连xx的账户内提取后存入哈xx账户的,另x元系原告于2006年7月30日交付给哈xx的现金,2006年7月31日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x元。之后,哈xx称原交给原告的产权证有别的用处而将房产证要回,另将哈xx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及相邻的另一间商铺的产权证交给原告。目前原告处只有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商铺的产证。原告共计出借给哈xx借款本金x元,每次借款都约定利息为一分息,但未在借条上约定。2007年4月28日,哈xx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x元、利息为x元,并承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还清,原告将之前的借条归还给哈xx。此后,哈xx共计归还原告x元,原告认为该款是2008年6月至今的利息。两被告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28日,按一分息计算)。
被告哈xx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两人于20xx年x月x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借款是事实,向原告的借款本来是用做房产中介生意,后转做股票再转做外汇保证金。之后,款项全部亏损。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x元、利息为x元,并承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还清,当时笔误将落款时间写为2007年4月28日。向原告所借的钱款用于公司经营,经营所得部分钱款也给付了被告唐xx。归还原告的x元系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的利息。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唐xx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两被告从2000年开始经济分开,哈xx每月只给付己几百元生活费。从2003年起,哈xx开始做房产中介生意,但每月给付的生活费并未增多。2005年哈xx有失业补助金后,每月能补贴家里1300元至1400元。哈xx从做房产生意开始就是早出晚归,己并不知道公司生意情况。本案借款是哈xx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己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销。两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哈xx也未提出过本案债务,故己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2003年12月6日,哈xx称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2003年1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将x元划至哈xx名下。2004年12月29日,哈xx又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3月之前,哈xx通过银行划账归还原告x元。2005年3月13日,哈xx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通过银行将x元划至哈xx名下。2006年7月31日,哈xx向原告借款x元,该款中x元系原告于2006年7月30日从案外人连xx的账户内提取后存入哈xx账户的,另x元系原告于2006年7月30日交付给哈xx的现金,2006年7月31日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x元。2007年4月28日,哈xx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哈xx向俞xx借款:2003年12月6日借款壹拾伍万元;2004年12月29日借款伍万元;2005年3月13日借款陆万元;2006年7月31日借款壹拾伍万元;另加利息共计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我承诺从2007年5月1日—2008年4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如逾期不还,哈xx将洛川东路x弄x号x-x室房产抵押给俞xx。”此后,哈xx共计归还原告x元,因余款未归还。致成讼。
另查明,两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经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本案债务未有约定。审理中,原告确认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证一份、两被告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三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连xx名下银行存取款凭证各一份、银行存款凭证一份、哈xx名下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被告哈xx提供的银行划账单一份、收条一份、外汇保证金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哈xx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支付x元利息的事实,有哈xx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为证,该利息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xx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法院的裁判文书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被告唐xx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开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两被告在离婚前经济仍有往来,故唐xx的辩称本院无法采纳。现哈xx已经归还了x元,原告和哈xx均认为该款系2008年6月起至今的利息,但未提供在借款时约定利息的证据,在出具总借条时仅确认支付x元利息,对逾期利息也未作约定,故哈xx已经归还的x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xx、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俞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哈xx、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俞xx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
三、原告俞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被告哈xx、唐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