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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省律师协会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由被告安排到郑东新区X街南段正弘山小区西门负责汽车停放管理和收费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9日上午10时原告在停车场向停车司机郭存杰收费时郭存杰拒付停车费且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3、4、5、6肋骨骨折,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自行申请工伤鉴定。但郑州市二七区劳动局先让确认劳动关系,由于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以原告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予受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认为身为农民工,即使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却不可能办理退休手续,根本享受不到退休待遇,故原告不存在和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仅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不用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而已,但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再从事劳动以及与用人单位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虽然没有劳动合同(过错在用人单位),但由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X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履行职务时受伤;2、停车场工作服装及服装照片3张;3、停车费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方的工作是汽车停放管理及收费工作。

被告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年龄已达到退休的年龄,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所述的我方不配合第三方即打人者处理该事不属实,该事故是由被告方积极和派出所及打人业主协调才使原告已经得到相应的赔偿;3、从原告到事发时原告到我单位工作还不足一个月,原告就和业主发生了冲突,给我公司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

被告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到郑东新区X街南段正弘山小区西门负责汽车停放管理能和收费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9日上午10时原告在停车场向停车司机郭存杰收费与郭存杰发生冲突,原告被打伤,并住院治疗,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无果。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到被告处从事停车管理及收费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10月9日原告因向郭存杰收取停车费,二人发生争执,原告被打伤,并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虽未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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