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6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闫XX、李XX(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双庙乡X村南东西东西公路上,乘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在双庙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的袁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900余元、身份证、钥匙等物。
2、2007年7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闫XX、李XX驾驶摩托车窜至库庄乡四里桥附近的路上,乘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城关镇X街的刘XX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化妆品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618元。
3、2007年7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闫XX、李XX驾驶摩托车尾随从颍阳农业银行取钱出来的张XX,跟至许南公路颍阳邮局南时乘其不备,将张XX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6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闫XX、李XX(二人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双庙乡X村南东西公路上,乘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在双庙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的袁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900余元、身份证、钥匙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袁XX陈述其被抢走现金等物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闫XX、李XX的证言相符。证人王XX、牛XX均证实听袁XX告诉其被抢走现金等物的事实。并有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7年7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闫XX、李XX驾驶摩托车窜至库庄乡四里桥附近,乘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城关镇X街的刘XX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化妆品等物。经鉴定,手机价值6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刘XX陈述其被抢走手机等物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闫XX、李XX的证言相符。证人耿XX证实其妻刘XX告诉其被抢走手机等物的事实。并有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7年7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闫XX、李XX驾驶摩托车尾随从颍阳农业银行取钱出来的张XX,跟至许南公路颍阳邮局南时乘其不备,将张XX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张XX陈述其被抢走现金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闫XX、李XX的证言相符。证人桓XX、闫XX均证实听张XX告诉其被抢走现金的事实。并有现场指认照片、取款凭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夺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