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吉首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吉首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19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高某、符某相邀到吉首市X村,二人将一台价值人民币4250元的变压器盗走,后将变压器内铜丝抽出以759元卖给废旧收购店,所得赃款二人瓜分。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符某、高某又相邀到吉首市X村盗窃变压器,二人将价值人民币4250元的变压器卸下并装上自带的小货车,在运离现场途中被发觉,公安民警将二人抓获,被盗的变压器已发还失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甲、谢某、黄某甲、黄某乙、石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盗窃金额8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三、涉案扣押的小货车一辆,发还车辆所有人。
原审被告人符某上诉称,他不是盗窃犯罪的主犯,请求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符某、高某相邀在吉首市盗窃两台变压器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原审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符某、高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符某、高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符某提出“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高某虽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但无其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与符某相同,刑期也应与符某保持平衡。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二被告人定罪准确,对符某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