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侯某、朱某、艾某、谷某、孙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侯某、朱某、艾某、谷某、孙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为帮其所在的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讨要业务费用,指使公司员工被告人谷某等人,将与公司有业务纠纷的唐某的弟弟唐某强行带至本市X路X号星皇宫KTV房间内,并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由被告人侯某、艾某等十余人前来帮助讨要钱款。当日22时许,在被告人丁某安排下,被告人侯某、孙某、谷某、李某等人至本市X路、常德路附近,将与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有业务纠纷的孔某强行带至本市X路X号星皇宫KTV包房内,并由被告人侯某、孙某、谷某、李某等人对唐某、孔某分开看管;次日凌晨,又将被害人唐某、孔某带至本市X路“海上云亭”旅馆进行看管。至5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孔某经与朋友联系答应归还钱款,被害人唐某、孔某被带回本市X路X号星皇宫。期间,为讨要钱款,被告人侯某对被害人孔某进行抽打耳光、蜡烛油烫身体等,被告人艾某将孔某推倒在地。
2010年5月22日,公安人员至本市X路X号星皇宫KTV内抓获被告人丁某、侯某、孙某、谷某、李某;被告人朱某、艾某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6月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侯某、朱某、艾某、谷某、孙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孔某某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辩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孔某书写的欠条及与星皇宫商务会所协议,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1)商刑初字第X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侯某、朱某、艾某、谷某、孙某、李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艾某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还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之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艾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丁某辩护人提请依法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六、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澍
书记员王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