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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丙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16时,被告人卢某丙因和罗某发生口角,遂心生怨恨,为发泄不满情绪,卢某丙便骑摩托车回家取柴刀准备报复罗某,当行至其自家门前路X村民卢某庚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相会时,卢某丙以卢某庚的摩托车刮中其摩托车为由,对卢某庚实施殴打,后在其妻子刘某的劝阻下才罢手;之后,卢某丙回家取出柴刀并骑车来到罗某家,见罗某不在家后,便持刀在罗某家的两个门口上各砍一刀;随后,卢某丙开摩托车行至南门村地段时,撞上了卢某辛驾驶的一辆搭载幼儿园师生的五菱面包车,被卢某辛指责后,卢某丙又开摩托车连续对卢某辛的面包车撞击两次,致使卢某辛的面包车前挡泥板损坏,并引起面包车上师生恐慌;此后,当卢某丙得知公安民警已到来查处此事时,便驾车逃往武陵方向,途经新四村X路段时遇到罗某,卢某丙持柴刀将罗某砍伤。

另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人卢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法医检验证明,伤情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卢某庚、卢某辛陈述,证人卢某丁、卢某戊、黄某、卢某己、刘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丙目无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石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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