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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某某诉叶某甲、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系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甲,女。

被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孙某某诉被告叶某甲、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独任审判,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下午一点左右,被告叶某甲公然对抗上级领导在电视讲话中严禁焚烧秸杆的指示精神,私自点火焚烧秸杆,火势蔓延,将原告栽植九年的74棵风景桂花树烧毁,经评估,74棵桂花树价值x元,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叶某甲在收拾收割机割麦后的麦秸杆时,不慎着火,因我地和原告地相连,原告地里载的桂花树,部分被烧,大部分被告薰烤,现在是九棵树死亡,其它树枝青叶某,因此,我只同意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淅川县林业局所做的鉴定报告不符合实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同为本队社员,责任田相连,二原告的责任田栽植的桂花树,二被告种小麦,2010年6月13日下午一点左右,二被告的小麦由收割机收割后,焚烧秸杆,火势蔓延至二原告的桂花树过火,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即委托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评估所对原告的桂花树进行损失鉴定,2010年6月26日,淅川县林业局司法鉴定评估所做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为:一、测定办法:采用现场逐棵清点过火株数为74棵,其中已死亡7株,濒死树67棵,树龄9年平均高2.1米,粗3.2厘米;二、评估价格:根据桂花树的市场行情和被毁林规格、树龄,经鉴定组综合评定,每株价格为160元;三、鉴定结果:被告烧毁桂花树价值为x元人民币。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称:原告的桂花树实际死亡9棵,其它树全部成活,并提供录像资料一盘,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无异议,资料显示未死亡的桂花树全部成活,绿叶某片。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甲因焚烧秸杆,造成二原告的桂花树过火,死亡九棵,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在损害发生后,即委托淅川县林业局司法鉴定评估所评估损失,显然忽略了过火树木的恢复期,全部按死亡评估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可否认过火树恢复后已成活,也有一定损失,二被告应参照死亡树木的适当比例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九棵死亡桂花树损失1440元(160元/果×9棵);

二、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其它桂花树损失3120元(160元/棵×30%);

三、一、二两次损失合计4560元,限二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元,二原告承担23元,二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正伟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宪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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