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死者刘某法之妻)。
原告刘某甲(死者刘某法儿子)。
原告刘某乙(死者刘某法女儿)。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宋某,河南民青(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宋某,河南民青(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X号。
负责王向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栻煃,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闫某某、罗某某、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味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孔某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被告闫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莲花味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某、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栻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早晨,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汝河大道京珠高速立交桥东侧,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将骑电动车的刘某法撞伤,后刘某法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法和闫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属于被告莲花味精公司所有,另罗某某系实际车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医疗费用x元及丧葬费x元。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计款35万元。
被告闫某某、罗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法进行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因事故车辆办理有交强险,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偿。另已垫付有医疗费用x元及丧葬费x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莲花味精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x号系挂靠车辆,不属于我公司所有。该车由实际车主罗某某购买,其书面承诺与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一切责任及事故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管理义务,罗某某不向公司交付管理费。而后,罗某某又转卖给付连。2、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应以收取管理费为赔偿的基础事实,对于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在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各地法院有的表现为“有限连带责任”,有的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车辆实际车主为罗某某、付连,罗某某不向公司交付管理费,公司没有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以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汝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高速立交桥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某法驾驶的电动车撞伤,造成刘某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闫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刘某法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闫某某、刘某法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法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进行诊治,住院天数4天,支出医疗费用x.30元。其住院证、病历载明:入院日期2010年11月7日,出院日期2010年11月11日;诊断: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出院情况:因抢救无效。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法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某、罗某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x元、丧葬费x元、刘某法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用1590元。另原告提供了18张价值30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刘某法及妻子孔某某、儿子刘某锋、女儿刘某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2009年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2010年11月15日证明内容:刘某法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初在公司第二项目部(驻马店市第十二小学教学楼工地)务工,从事土建施工工作。3、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2010年度第8、9、10月份工资表记载:刘某法月平均实发工资2100元。4、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前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010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辖区居民孙国伟居住前王庄,属于我辖区居民,2008年元月刘某法在孙国伟家租房至今,特此证明”。5、孙国伟身份证复印件。6、孙国伟于2011年1月11日出具证明:“孙国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驿城区X路X号,属西园前王社区,我的房子于2008年1月租给刘某法(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民工)居住至2010年11月初。”该证明并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干警张静签字:“情况属实”,以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签章。7、另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了孙国伟驻房权证字x号房产证,房屋坐落于驿城区X路中段,登记时间2010年11月11日。
还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9月6日罗某某向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准备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为方便经营,申请挂靠到贵公司名下,承诺与贵公司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上的联系,一切责任及事故与贵公司无关,贵公司无需承担管理义务,我也不向公司交付管理费。承诺人罗某某等”。被保险人罗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项城支公司分别为该车辆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法与被告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致刘某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责任人闫某某在民事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罗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闫某某系被告罗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该损害后果依法应由雇主罗某某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人罗某某对受害人刘某法的损失依法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法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自己亦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属特殊侵权,被告莲花味精公司系行驶证登记车主,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权力,但未尽安全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与车主共同承担经营风险,亦应对罗某某所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莲花味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系挂靠车辆,不属于其所有,该车由实际车主罗某某购买并不向公司交付管理费,后罗某某又转卖给付连,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均为城市的问题,赔偿费用应否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问题:受害人刘某法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务工,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前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孙国伟家租房,且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日常工作、生活、居住已融入城镇。因此,根据(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结合以上证据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赔偿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认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能否定原告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x.3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支出的门诊检查费用1590元及住院医疗费用x.30元均属于合理的治疗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按一人计算为157.50元(x.56元/年÷365天×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30元/天×4天)。4、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x.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时间、人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考虑,并结合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意见,本院酌定为x元。7、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50元(x元/年÷2)。误工费及营养费原告未依法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总计x.50元。其中医药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x.3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x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护理费15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x.50元损失:1、刘某法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x.20元;2、被告罗某某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x.30元,因其已垫付x元,故被告罗某某还应依法向三原告赔偿x.30元(不包括诉讼费用),被告莲花味精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三原告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各种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罗某某及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三原告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各种损失共计x.3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50元,保全费用2020元,共计8570元,由三原告负担2170元,被告罗某某、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继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