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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岳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岳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三桥西宝疏导路X号。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西安岳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马某西,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岳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岳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岳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其租赁被告位于西安市X村X路X号的场所,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数年来,其严格按照某同约定按期如数交纳租金和相关税费。2010年3月9日,被告将陕x号小轿车横放在其公司大门口,强行阻拦原告生产经营车辆进出。2010年4月15日,被告再次采用上述办法妨碍其生产经营。2010年4月16日、2010年4月18日,被告两次将废弃建筑垃圾拥堵在其营业厅大门口,其多次协商无效后自行清理了该建筑垃圾。2010年4月30日,被告用链锁锁住其营业厅大门并对其员工进行人身威胁,致其无法正常经营。2010年5月1日、2010年5月3日,被告再次用建筑垃圾拥堵其公司大门,致其无法经营。被告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x.7元。

被告施某辩称,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其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并非租赁合同一方主体。原告所诉并不属实,其并无用建筑垃圾拥堵原告公司大门的行为。由于原告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在承租场地上搭建钢构房屋,西安市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被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限期整改通知书》,其多次找原告协商,但原告拒不拆除违章建筑。西安市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多次要求被告处理,给其造成巨大心理压力。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其无奈采取将小轿车横放在原告大门口及锁门等行为督促原告自觉拆除违章建筑,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岳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西安市X区卫军耐火材料厂场地进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项目,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就租价等问题产生矛盾,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0年3月9日、2010年4月15日,被告先后两次将陕x号小轿车横放在原告公司门前,致原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1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将建筑垃圾倾倒至原告公司门前,致原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于当日自行将建筑垃圾进行了清理,产生清理费用800元。201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再次将建筑垃圾倾倒至原告公司门前,致原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原告随后于2010年4月22日自行将建筑垃圾进行了清理,产生清理费用600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用链锁锁住原告公司营业厅大门。2010年5月1日、2010年5月3日凌晨,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公司门前倾倒建筑垃圾,致原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原告遂于2010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2010年5月27日,原告清理了倾倒在其门前的建筑垃圾,两次清理共产生清理费用325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经济损失数额进行评估,2010年11月2日,陕西高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高德评报字[2010]X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结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西安岳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施某一案中西安岳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日经济损失的评估值为人民币2163.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壹佰陆拾叁元整)”。被告随后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2010年12月17日,陕西高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异议的答复并未改变评估报告结论。经核,原告清理拥堵在门前的建筑垃圾产生费用共计4650元。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费用报销单、照某、证人证言、评估报告书等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关执法权力,但其多次采取堵门等非法形式妨害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给原告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理应赔偿相关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多种侵权行为不具有连某性,因此,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综合认定为36日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岳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施某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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