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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三与孟州市X组、崔某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崔某三,男。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州市X组。

诉讼代表人崔某丙,组长。

原审被告崔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崔某三与孟州市X组(以下简称曲村X组)、崔某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孟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崔某三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曲村X组经传唤未到庭。诉讼中原审原告撤回对原审被告崔某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该于2003年8月28日与曲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曲村X组蟒河南土地17.5亩,承包期30年,从2003年9月25日至2033年9月25日,每亩承包金125元。曲村X组于2007年9月20日收到原审原告一次性交5年(2008年—2013年)的承包金x.5元,并按人头发给本组村民。2009年麦收后,曲村X组未与崔某三协商,强行将17.5亩土地分配给崔某丁等人耕种,造成原审原告与崔某丁等人反复播种施肥等进行管理。秋收时,新种玉米全部被群众收走。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维护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原审被告曲村X组在原审时口头辩称:该不承认原告有承包合同,在决定分地时是经过村委、群众讨论决定的,是原告没有合同才决定分地的,不应当赔偿原告。

原审被告崔某丁在原审时口头辩称:该因家中增加人口,经组里召开会议,从生产小组取了耕地使用权,并没有侵犯原告利益。原告若有合同,相对方应是生产小组,原告诉被告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崔某丁只分了1.1亩土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曲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东至7队,西至村地、南至路北至河堤的耕地一块,净地面积共17.5亩。承包期为30年,从2003年9月25日到2033年9月25日止。每亩每年承包金125元,农业税由原告承担。承包金一次交5年,第4年交下5年的承包金,如逾期不交依法收回承包地。200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曲村X组交纳承包金x.5元;200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曲村X组交纳承包金x.5元,2008年10月9日,被告曲村X组召开会议,选举崔某丙为小组组长,并决定对小组土地进行调整。2008年10月10日被告张贴公告,要求凡与小组相关的文书,凭证需主张权利的,应在24小时内与小组长联系。此后,被告曲村X组将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分配给崔某丁等11户耕种。当年原告在该块承包地上种植了小麦。2009年麦收后,原告与分到原告承包地的农户都在该地块耕种玉米,从而引发纠纷。

原审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不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被告曲村X组虽然辩称原告没有承包合同,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以及已经交纳10年承包金等证据却可印证。原告与被告曲村X组于2003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曲村X组长后,以解决新增人口应分耕地为由,随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曲村X组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分配土地的农户应在该块土地上停止耕种,以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关于曲村X组人口增减引发的耕地分配问题,是本地农村X组应借鉴其他地方的经验,在新村X组织帮助下协调解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曲村X组赔偿损失的问题,证据不充分,另考虑到本案发生的具体原因以及被告曲村X组目前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丁应停止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耕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崔某三与被告孟州市X组于2003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崔某丁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原告承包地的耕作行为;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再审过程中,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裁定变更、追加崔某丁等12户分得原告承包地的居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审原告撤回该申请,并撤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诉讼请求的明确为,判令曲村X组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崔某三与原审被告曲村X组于2003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合法有效。曲村X组长以后,以解决新增人口应分耕地为由,解除与崔某三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崔某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崔某三撤回要求原审被告曲村X组赔偿损失的请求及对崔某丁等12户第三人的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崔某三与原审被告孟州市X组于2003年8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并按原审被告曲村X组的侵权之日起往后顺延至届满三十年为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崔某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审被告曲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以合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张菊玲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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