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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河南同立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葛爱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永安保险股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西平县X路口南自北左转弯时与在路边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7天,花医疗费x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在外面购药510元我们不认,护理认可一人。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张某某未确保安驾驶自己的豫x号车在西平县X路口南自北左转弯时与在路边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西平县人医院救治,住院37天,花医疗费x元(其中在外面购药510元)。2010年4月11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21日,驻圣洁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确保安驾驶自己的豫x号车在西平县X路口南自北左转弯时与在路边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对此事故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37元×37天=1369元,营养费37元×10天=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元×15天=555元,残疾赔偿金x×5×10%=661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元予以支持。鉴于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该公司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5,医疗费余额315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院外购药51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x.5元;余额3157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爱莹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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