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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良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8时许,同案犯张某材将被害人史某某带到莆田某X村靠近海边的偏僻路段后,以女朋友与其分手是被害人史某某造成为由,伙同被告人徐某、同案犯张某、邬德平向被害人史某某索要赔偿费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史某某打电话给其父亲后,趁被告人一伙不注意转身逃跑,但被被告人一伙抓住并遭到殴打。期间,被害人史某某掏出携带的匕首准备反抗,又被被告人一伙制服。后被告人一伙逼迫被害人史某某先后与其父亲、姐姐史某、岳父毛某甲联系,索要赔偿费人民币1万元。毛某甲答应次日上午汇款人民币1万元给被害人史某某后,被告人一伙将被害人史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账号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毛某甲明,并将该银行卡及被害人的手机卡拿走。又继续威胁被害人史某某,当场将其钱包内的现金526元取走。被害人史某某乘被告人一伙带其外出吃饭之机,跑上高速公路并搭乘一辆过路的货车逃走,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同案犯张某材、张某、邬德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材、张某、邬德平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史某、毛某甲、毛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26元及手机卡、银行卡各一张,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由于被告人徐某与同案犯的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同案犯张某材纠集他人参与犯罪,被告人徐某相对作用较小,故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二十六元、手机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一张,归还被害人史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益新

人民陪审员祁梅金

人民陪审员郑云腾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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