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72年7月2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73年2月13日出某,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奥阳康城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65年11月27日出某.
被告蔡某某,男,1963年3月2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65年11月27日出某,系蔡某某之妻。
被告薛某,男,1968年7月2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1973年9月8日出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39年11月8日出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某简称宝能公司)、蔡某峰、薛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我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樊雪玲,被告宝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宝能公司上班,工种是电焊工,2007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在义马某江电厂抢修锅炉旋风分离器时,从10米多高的架子上滑下,被送往医院治疗,出某后原告瘫痪在床,仍需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了,无奈原告于2008年6月申请仲裁,被告以某某、复某等方式来拖延时间,使原告至今未能得到赔偿。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为工伤,属二级伤残。今后生活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6月22日,原告向洛阳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某决,原告对裁决部分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洛阳高新区仲裁委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自2009年1月起每月1109.25元)、生活护理费(自2009年1月起每月762.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6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x.16元、后期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x元。
被告宝能公司及被告蔡某某辩称,1、仲裁委依法认定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蔡某峰在李某住院期间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从总医疗费中扣除非常正确。仲裁委当时只认定了5000元医疗费,剩余x元未做认定;2、李某所诉的第二次手术费,法院不能认定;3、原告起诉被告薛某赔偿合法有据;4、李某诉本案被告故意拖延时间不予赔偿,并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薛某辩称,1、薛某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宝能公司给原告李某应赔多少与薛某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某证据:1、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工伤认定书。2、(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属工伤。3、洛劳鉴结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为二级伤残。4、洛劳鉴结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5、李某X和李某X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日工资为60元,而且在单位上班时,经常有加班。6、诊断证明书、出某、陪护证明。7、鉴定费票据600元。8、医疗费票据x.16元。9、交通费票据1000元。10、后期治疗费参考依据(金亮亮等鉴定意见书)。11、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12、(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3、网上案例。以某同原审证据一致。14、原告及代理人身份证复某件。15、工商局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宝能公司仍在经营。
被告宝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洛阳孟东电力检修工程某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薛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之一。2、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在原告成立之前,及公司股东的出某情况。3、广东省东莞市工商局企业机关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洛阳孟东电力检修工程某限公司仍然存在。4、洛阳市工商局企业信息卡,证明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5、孟东电力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1070元,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当时发放的工资计算。另外,证明原告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77元。7、薛某给公司出某的事情经过,证明原告受伤时在孟东电力公司工作。以某同原审证据一致。
被告薛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李某对被告宝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宝能公司的二位股东蔡某某、薛某出某不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工资表上不是原告的签名,原来就没有工资表。原告起诉的请求不含被告宝能公司已支付的x.77元医疗费。
被告宝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数字计算上有异议,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薛某认为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受洛阳孟东电力检修工程某限公司(2008年3月该公司更名为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派,在义马某江电厂抢修锅炉旋风分离器时,从10多米高的架子上落下受伤。分别在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19天,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x.77元,被告宝能公司已支付。2008年6月15日,被告宝能公司又支付给原告李某5000元用于治疗。原告李某支付了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x.16元,以某在偃师市中医院的门诊治疗费760元,另支付了工伤鉴定和护理鉴定费用600元。
又查明,根据已生效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宝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根据已生效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原告李某受伤为工伤。2010年4月6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同年6月4日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再查明,被告宝能公司在2008年3月由洛阳孟东电力检修工程某限公司更名而来,股东由薛某、程某某变更为薛某、蔡某某,法定代表人由薛某变更为蔡某某。
另查明,被告宝能公司没有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前日工资为约60元,月工资约为1305元。2008年度洛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07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保护。原告李某和被告宝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李某工作时受伤,已被确认为工伤并评定为伤残二级,其护理程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李某依法应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宝能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某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x.16元(x.16元+760元—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66元(20元×119天×70%);3、护理费762.8元(1907元×40%);4、工伤评残费及护理鉴定费6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305元×25月);6、停工留薪工资x元(1305元×12月);7、自2009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109元(1305元×85%)。8、交通费800元。原告诉求后期治疗费、残疾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宝能公司有关原告工资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能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蔡某某、薛某作为被告宝能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x.16元。
二、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66元。
三、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李某生活护理费762.8元,暂付至2028年1月。
四、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工伤评残费和护理鉴定费600元。
五、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六、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
七、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李某伤残津贴1109元,暂付至其到达退休年龄。
八、被告洛阳宝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交通费800元。
九、以某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能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史建榕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