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2010年1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2月27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渑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下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翟某、姚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在2010年2月份通过被告网站“济源之窗”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济政[1992]X号《关于城市X区内集体土地国有化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在2010年3月12日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但是,截止2010年5月18日,被告未能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对原告的申请未作任何某复。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09年7月7日,原告通过“济源之窗”网站向其申请获取《关于城市X区内集体土地国有化有关问题的通知》(济政[1992]X号)的具体内容。被告于同年7月17日对原告的申请给予了答复。2010年2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上述网站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城市X区内集体土地国有化有关问题的通知》(济政[1992]X号),明显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X号)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被告工作人员已及时与原告取得联系,并告知其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综上,答辩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济源之窗”网页复印件1份;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2份。以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17日、2010年6月8日信息申请的答复网页各1份;2、“中通速递详情单”1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复印件1份;4、国办发[2008]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份。以上证明其依法行政,适用法律正确等。
经过公开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不提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作为其抗辩的理由,证据4仅是内部文件,不能作为审核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定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0日,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李某提出的要求向其公开济政[1992]X号《关于城市X区内集体土地国有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申请,同年7月17日,被告作出“因文件已移交档案局,电话告知申请人可到档案局查阅。”的答复。2010年3月12日,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再次受理原告李某提出的要求向其公开济政[1992]X号《关于城市X区内集体土地国有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申请,同年6月8日,被告将该通知以速递方式邮寄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在2009年7月10日受理原告李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7月17日向其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同一申请,属于向同一机关提出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X号)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属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情形,“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针对这一情况,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但于同年6月8日作出的速递行为,明显属于超过法定期限答复的行为,具有程序上的瑕疵,应予指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育俊
审判员赵小锁
审判员张仁海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