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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邓某诉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郑琦红,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某甲、邓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被上诉人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甲与邓某系夫妻,于199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胡某乙系胡某甲之父。2000年3月2日,胡某甲给胡某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从老娘手中借钱x元买房,特此证明”。现胡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胡某甲、邓某偿还其借款x元。另查明,胡某甲于2000年12月19日与其母亲徐慧文同时签名从徐慧文名下的(略)账户上取款x.58元和(略)账户上取款x.29元。胡某甲母亲徐慧文于2001年8月6日病故。邓某于2000年12月19日与老河口市水利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座落在老河口市X路X街X号门面房屋一间,建筑面积44.43,同日老河口市水利局出具了x.60元的购房款收据一份。2003年5月12日,邓某与老河口市水利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双方约定其他事项按2000年12月1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某甲辩称,其约在2002年年初给胡某乙如实补了从其母亲手中拿到x元现金的证明条据,法院告知胡某乙对该证明条据形成时间应依法鉴定,胡某乙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胡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案,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9〕河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该案仍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乙持胡某甲2000年3月2日出具向其母亲借款x元的证明条据主张权利,与胡某甲辩称的该证明约在2002年年初给胡某乙出具的,时间上虽然不一致,但胡某甲对借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胡某甲向其母亲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胡某甲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甲仅在2000年12月19日从其母亲徐慧文名下的账户上取款两笔合计x.47元,该取款的时间与邓某提交的胡某甲与邓某婚姻存续期间的买房协议及交付购房款发票时间一致,故对胡某乙诉称x元借款中的x.47元部分,认定为用于胡某甲、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房款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某甲与邓某应偿还原告借款x.47元。因胡某甲对其借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该x元借款中有x.47元属于胡某甲、邓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剩余的x.53元部分应认定为胡某甲个人借款,由胡某甲偿还。胡某甲、邓某辩称,胡某乙的妻子已故,胡某甲作为儿子有继承关系,本案确认的债权胡某甲有继承权,仅依借款处理不能解决纠纷。因本案胡某乙主张的是债权纠纷,且债权确认后,并不影响当事人的继承,故对胡某甲、邓某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邓某辩解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主张,证明上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胡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邓某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甲、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胡某乙借款x.47元;二、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胡某乙借款x.53元;三、驳回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胡某甲、邓某共同承担1270元,胡某乙承担380元。

上诉人胡某甲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x元借款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但是将x元夫妻共同债务中的x.53元认定为胡某甲个人债务,属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我为家庭借款买房,完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房屋出售后,我将其中8万元房款交给了邓某,剩余款项用于火罐生意,这也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将x.53元认定为胡某甲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买房所借外债判为一方个人债务,不符合婚姻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53元胡某甲个人借款的部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胡某乙、邓某承担。

上诉人邓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胡某乙所持的条据是证明,并非债权凭证。因此,被上诉人胡某乙无权以证明来起诉所谓的借款。2、被上诉人胡某乙所持有的证明内容是被上诉人胡某甲书写的。即使该条据是债权凭证,债权人也应当是胡某甲的母亲徐慧文,在徐慧文去世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胡某乙无权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而应以徐慧文遗产继承人名义起诉,这必然涉及债权的分配问题。因此,被上诉人胡某乙无权以其个人名义起诉所谓的借款。3、2000年12月9日,老河口市水利局出具了x.6元的购房收据,而本案被上诉人胡某甲与其母亲徐慧文从徐慧文名下取款两笔,共计x.47元,时间是2000年12月19日,显然胡某甲取款和购房没有任何关系,即便存在2000年12月19日取款事实,该取款行为并不能证明胡某甲从其母亲处借款的事。4、上述所谓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因为2005年10月1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胡某甲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已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双方无债权债务。因此,现所谓的借款,上诉人邓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离婚期间,胡某乙与胡某甲虚构的虚假债务。5、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2日证明有效,此证明和2000年12月19日取款自相矛盾,在未进行结算情况下,不可能出现2000年3月2日所谓的证明。(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所谓的债权凭证的债权人已去世,被上诉人胡某甲也是遗产继承人之一,应按遗产继承处理此案,不应当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此案。2、本案被上诉人胡某乙主张x元的债权,在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在被上诉人胡某乙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无权抛开被上诉人胡某乙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邓某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某乙、胡某甲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庭审中,胡某甲与邓某均认可其夫妻二人在购买老河口市X路X街门面房时,双方各自筹措了部分款项。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认定合同成立。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虽然胡某乙所持有条据的名称是“证明”,但是根据条据所记载的借贷双方当事人及借款数额等内容,能够确定胡某甲与其母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上诉人邓某上诉称该条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胡某甲自认所借x元系胡某乙与徐慧文生前的共同财产,而在被继承人徐慧文的遗产数额及其遗产是以法定继承还是以遗嘱继承的方式继承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就对本案诉争的x元进行遗产分割并不适当。因此,胡某乙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诉请债务人偿还债务主体适格。且该笔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后,并不影响继承人对徐慧文遗产的继承。故上诉人邓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元借款问题,由于借条出具人胡某甲系胡某乙、徐慧文之子,胡某乙主张债权又正值胡某甲与邓某离婚诉讼期间。同时,胡某甲与邓某于2005年10月11日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称“双方无债权债务”。因此,在邓某否认该笔借款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乙应当对借款事实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对此,胡某乙提交了两份徐慧文账户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虽然清单上显示的取款金额为x.87元与借款数额不一致,但是取款时间与胡某甲、邓某夫妻购买房产的付款时间一致,且取款人为胡某甲与徐慧文,同时胡某甲、邓某均认可购房时双方各自筹措了部分款项。因此,胡某乙所提交证据能够与胡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x元借款中的x.87元事实及该借款属胡某甲、邓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原审判决确认上述债务为x.47元有误,但因数额差距不大(仅有0.4元),本院对此不再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上诉人邓某上诉称x.87元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借款,综合本案情况,考虑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审判决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胡某甲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上诉人胡某甲负担380元,上诉人邓某负担1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正臣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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