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装器材公司架子厂。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原告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装器材公司架子厂(以下简称洛玻架子厂)因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玻架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史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玻架子厂诉称:被告原为原告的临时工,于1991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按照洛玻集团公司的用工制度及当时的劳动法规,原告本来没有必须为其建立社会养老保险的责任和义务,但为了照顾被告日后的养老问题,原告于2003年4月主动为其申请建立了社会养老保险帐户(该时间远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并开始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被告当时并未对此表示异议。后因原告经营发生困难,从2007年4月起,经常没有营业收入,对职工的工资、保险及福利支付都产生了严重困难,被告遂提起了劳动仲裁。2009年5月,被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原告为其补交2003年以前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根据当时有效的劳动法规,此请求已经超出法定时效,并且也不存在洛阳市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认为原告的养老保险存在拖欠,要求补交的情况。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将原告在仲裁程序中与被告和解时所作的让步作为其认定时效中断的依据,并依次裁决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95年1月至2003年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于法无据。因被告未提交《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且被告2008年5月以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已过法定时效,根据相关劳动计生法规,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未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1990年12月至2003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的第一项裁决超出了其有权仲裁的范围,依法应予改正。故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1995年1月至2003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6-12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独生子女费不承担支付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1、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追索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目前为6600元)金额的争议以及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结果的,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结果符合终局裁决的规定,原告只能向中院申请撤销,其向西工法院提起一审诉讼,程序是错误的,应当驳回。2、被告在仲裁请求中明确提出了“依法认定1990年12月至2003年的工龄”,该请求也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裁决对此作出认定是正确的。3、原告应当补缴1995年1月至2003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1991年5月已经在原告处参加工作,根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从1995年1月起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中断,处于延续状态,原告从2003年5月缴纳养老保险后,被告多次提出过主张,原告从未表示拒绝并答复与市有关部门协商后予以办理,此事实原告是认可的,充分说明被告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2)X号文件《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申诉时效限制”,洛阳市劳动局洛劳社养老(2008)X号文件和河南省劳动厅豫劳社养老(2009)X号文件也明确规定,对没有参保和漏保的人员,可以依法补缴养老保险。上述行政法规也充分证明仲裁裁决补缴养老保险是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4、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经明确予以确认双倍工资和独生子女费问题,现在再次提出,违背事实,应当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某某1991年5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3年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自2007年4月起,原告停产。被告陈某某自2008年以后未上班。2008年4月29日,原告作出了《关于停工期间的若干规定(二)》,其中第一条规定,停工期间,允许个人主动寻找工作,实行单位、个人双方联系务工渠道,员工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和企业应缴纳部分均由原告承担,企业不再为职工发放生活费。被告就其2003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曾多次向原告反映。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洛玻架子厂依法补缴1990年12月至2003年养老保险费x元;2、洛玻架子厂依法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0个月双倍工资x元;3、依法认定1991年5月至2003年的工龄;4、洛玻架子厂依法支付2005年至今未付的独生子女费360元。2009年11月3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如下:1、陈某某与洛玻架子厂1991年5月至2003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洛玻架子厂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陈某某补缴1995年1月至2003年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陈某某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洛玻架子厂承担企业应缴纳部分;3、洛玻架子厂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某某2008年6-12月份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x.50元、独生子女费360元;4、对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洛玻架子厂不服该裁定书,于2009年11月25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遂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确认陈某某与洛玻架子厂之间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故洛玻架子厂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认可被告自1991年至2003年期间在该单位参加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该法实施之日起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原告于2003年才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03年期间依法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陈某某在劳动仲裁期间申请依法认定其1991年5月至2003年的工龄,其与仲裁裁决书中确认陈某某与洛玻架子厂1991年5月至2003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涵一致,故该项仲裁裁决并未超出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有权仲裁范围。因被告就补缴养老保险问题曾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故相应的时效已发生中断,原告认为被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已过法定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洛玻架子厂在仲裁程序庭审中认可给付陈某某独生子女费360元,且陈某某向法院出示了《独生子女证》,故该项费用洛玻架子厂理应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装器材公司架子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装器材公司架子厂与被告陈某某1991年5月至2003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装器材公司架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陈某某补缴1995年1月至2003年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承担企业依法应缴纳的部分,被告承担个人依法应缴纳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算为准)。
四、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装器材公司架子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2008年6-12月份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x.50元。
五、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装器材公司架子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某独生子女费36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装器材公司架子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二O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