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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少林武术训练基地(以下简称训练基地)、梁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少林武术训练基地。

负责人梁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少林武术训练基地(以下简称训练基地)、梁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6年原告在被告处学习,200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培训费2万元,双方约定:“本科录取后不再退还,没有录取除资料费、报名费、体验费及二级运动员证共计1500元外,剩余部分退还”。2006学年高考录取工作结束,原告没有被本科录取,按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培训费x元,但找被告协商无果,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x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无依据,被告的承诺已兑现,原告起诉已超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5年8月15日、2006年3月8日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学生,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培训费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与孙某航是同一人,是适格的原告;3、郑州大学体育学院招生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孙某某未被录取。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2005年8月15日收据不认可,因没加盖公章;对2006年3月8日收据本身无异议,但对保证范围有异议,被告只对专科保证,对文化课不保证;2、无异议;3、已超举证期,不予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6年3月2日原告考核表一份,证明原告自已保证文化课能考300分。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培训费,并承诺本科录取后不再退还,没有录取除资料费、报名费、体验费、化验费、二级运动员证计1500元外,剩余部分退还,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系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份证据,虽被告不予质证,但能反映出2006年原告未被录取,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2006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边的承诺,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原告在被告训练基地学习,2006年3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培训费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孙某航同学培训费2万元,本科录取后不再退还,没有录取除资料费、报名费、体验费、二级运动员证计1500元外,剩余部分退还”,2006年原告未被本科录取,双方协商退款无果,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2万元培训费,被告承诺本科录取后不再退还,没有录取除应收的1500元外剩余部分退还。对被告的承诺,原告完全表示同意,故该收据所载明的内容具有合同的效力。现原告没被本科录取,请求按约退回剩余学费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梁某某的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体育学院少林武术训练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孙某某培训费人民币x元;

二、准予原告孙某某撤回对被告梁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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