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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女,32岁,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略)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36岁,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毛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自愿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婚后开始关系还可以,但随着共同相处的时间推移,双方因性格各异而引发的矛盾逐渐突出并导致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2005年双方同到温州打工,然二人矛盾并未缓解,相反越来越激烈并导致无法共同相处。2007年6月原告只身离厂到常州务工至今,双方开始了长达4年多的分居。此期间,一直没有通信联系及任何往来。综上,原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生子由其自己选择直接抚养人,如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应从其共同财产份额中抵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7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樊某某、王某、余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长期未生活在一起,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罗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递书面答辩材料一份。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应由其自行决定,抚养费依法处理。

为弄清本案事实,本院就抚养权的归属征询了原被告婚生子罗某某的意见,罗某某表示愿随被告罗某共同生活,并向本院出示书面证词一份。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案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7日在(略)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罗某某,现年11岁,在校读书。婚后双方关系尚好,2005年同到浙江温州打工。2006年上半年因家务琐事双方开始闹矛盾。2007年6月原告只身离开被告到江苏常州打工,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小孩亦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在温州打工期间,被告回家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一栋,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亦无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已年满10周岁,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应当考虑子女本人意见,现罗某某要求随被告生活,且罗某某亦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另从父母离婚,不宜改变子女生活学习环境的原则出发,婚生子罗某某以判归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毛某应依法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房屋一栋,故抚养费亦可从原告应分得的财产份额中抵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子罗某某由被告罗某抚养,但罗某某仍属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毛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罗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罗某所有。原告毛某应分得房屋的半价。

五、婚生子罗某某的抚养费用由原告毛某、被告罗某共同承担,原告毛某以其应分得的房屋的半价一次性抵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景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舒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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