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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街。

申请执行人:延津县黄淮海开发物资总公司。

申请执行人: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处。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仁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卫辉天瑞水泥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4)卫执异字第194-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已查证的事实可以证明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接收了卫辉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水泥公司)的存量资产并实际用去了一部分,故其应在接收存量资产范围内偿还天瑞水泥公司的债务。

申请复议人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称:一、卫辉市人民法院将其查封在我公司院内的天瑞水泥公司的财产说成是我公司财产没有依据,我公司虽曾与天瑞水泥公司就上述财产进行盘点、确认数量,但此后双方并未能就价格问题进行磋商,宗惠清在盘存表上签字并不表明我公司已经接收了该财产,该财产的所有权至今仍属于天瑞水泥公司;二、我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即便造成天瑞水泥公司上述财产灭失,法院责令我公司补齐或对灭失部分赔偿即可,卫辉市人民法院直接查封我公司账户没有依据。要求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并责令其立即解除对我公司账户的查封。

本院查明:卫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延津县黄淮海开发物资总公司等、濮阳市X乡市仁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丙、李某与天瑞水泥公司借款、买卖等五起案件中,于2004年7月12日经询问时任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宗惠清,宗惠清称“天瑞水泥公司在厂里留有存量资产,造出了一个清单,我公司由我在清单上签的字”,宗惠清另称“该批资产还在公司内,但已有部分资产消耗掉了”。宗惠清并在库存材料盘存表上签名。2004年10月9日,卫辉市人民法院(2004)卫执字第X号裁定要求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将上述存量资产交付该院,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和交付财产,并阻碍卫辉市人民法院执行。2009年9月,卫辉市人民法院将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数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于同年10月26日扣划其银行存款16万元。

本院认为:卫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询问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时任负责人宗惠清,宗惠清认可其在资产盘存清单上签字,且该存量资产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已部分实际使用,该公司又不按照卫辉市人民法院的要求将上述资产交付法院,卫辉市人民法院据此对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世纪新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4)卫执异字第194-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岚岚

审判员:王海林

审判员:安利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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