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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关某、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宝丰县司法局

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关某、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姬某以作生意为由从原告何某处借款x元,由被告关某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30‰,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姬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6600元,共计x元,2011年7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关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姬某、关某未答辩。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何某身份证复印件、姬某、关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三人的身份;

2、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8月17日姬某向何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关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3、段某、张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姬某借何某该款时其二人在场,且在借钱后该二人同何某等人找姬某讨要过此款,至今无偿还;

4、诉前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何某交保全费140元。

姬某、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17日,姬某作为借款人,关某作为保证人,借何某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借条,今借何某现金贰万圆正,月息3分。借款人姬某,担保人关某,2010.8.17。”2011年1月至起诉前,何某委托段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分别同何某一起找姬某、关某讨要此款多次未果。

本院认为,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某明确的,经审理可以缺席判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姬某在何某催要此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关某应当承担保证的义务,但何某与姬某、关某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当时规定的月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姬某、关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辩权,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何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支付利息;

二、关某玉粉对姬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保全费140元,共计605元,由何某负担55元,姬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某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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