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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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鲜、樊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廖某某自2009年3月至5月期间,以每小包5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覃某某、谭某某共计5次5小包。200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3次介绍覃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向“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价格200至5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只是介绍覃某某向合山市X乡一个外号叫“某某”的人去要毒品3次,每次价格200-500元,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起诉书上所讲的那两个吸毒人员。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自2009年3月至5月期间,以每小包5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覃某某2次2小包、卖给谭某某3次3小包,共计5次5小包。200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3次介绍覃某某(已判刑)向“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价格200至5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廖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廖某某有涉嫌贩卖毒品小零包的嫌疑后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其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2次2小包的事实;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其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3次3小包的事实;

4、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清明节前后,被告人廖某某介绍并帮其购买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价格400-500元的事实;

5、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覃某某、谭某某、覃某某对10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的辨认,覃某某、谭某某均指出贩卖毒品海洛因、覃某某指出介绍并帮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给他们的人就是X号照片上的被告人廖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清明节前后,其3次介绍覃某某向合山市X乡一个叫“某某”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

7、合山市公安局北泗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且来源合法,各吸毒人员所作的证词及对照片的辨认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廖某某就是贩卖毒品及介绍并帮购买毒品海洛因给他们的人,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予以被告人廖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其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请求本院从轻处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杏芳

人民审判员覃某春

人民审判员蓝天禄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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