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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00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监视居住。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长大医院一楼门诊照相室,趁被害人张某某照相之机,将其放在凳子上的提兜盗走,提兜内有人民币7300元,诺基亚1112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长大医院一楼门诊照相室,趁被害人张某某照相之机,将其放在凳子上的提兜盗走,提兜内有人民币7300元,诺基亚1112型移动电话一部。被告人杨某某将提兜内的人民币7300元据为己有,其余物品被其扔到医院卫生间。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后,逃至医院后面停车场,见有人追撵,将所盗现金扔到地上,后其被赶到的被害人张某某儿子抓获。所盗现金及提兜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6日10时许,其在铁东长大医院门诊的透视室看病,把包和衣服放在桌子上,接着拍片。这时其同学崔某进来告诉其包被人偷走了。其就出去追,也没看见,最后在门口等。后来出来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崔某说就是这个男子偷的包。其就上去和他撕扯,他拿车链子打其,后来大伙帮忙把他打倒了。他起来往医院后面的车场跑,后来警察赶过来,把他抓住了。其被盗的包在医院X楼厕所里找到了,手机不见了,7300元现金在那个男子跑的时候都扔地上了,被其捡了回来。

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长大医院门诊保卫部的,2009年10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在一楼大庭巡视时,听见照相室门口有人喊抢包了。这时,其看见一个个子挺高的男子拿着一个女式的拎包上楼了,后来一个胖女子也往上追,其也跑过去帮着追,在楼上转了好几圈也没找到那个拎包的男子。其对那个胖女子说到门口堵他。那个胖女子就下楼了,以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其继续在楼上找,在五官科厕所里的一个水池里找到那个包,后把包还给了被害人。

3、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6日上午,其陪姐姐到长大门诊去拍片,在照相室门口遇到单位同事张某某。其在门口等姐姐的片子时,张某某进去拍片了。这时有个患者说有一个男子拎走一个包,问是不是其的其说不是。其进拍片室问张某某,她回头一看,她的包不见了。其告诉她有一个男子拎包上楼了,她就上楼找包去了。其就到右门口堵。过了五、六分钟,张某某从楼上下来了,她借电话报案了。这时,有个患者说就是那个正开自行车的男子,其和张某某上去拦住那个开自行车的男子,张某某抓住男子的衣服,让他还包,他不承认,用铁锁打其和张某某,其二姐夫上来了,问他怎么打人他俩撕扯到一起,两人都倒地上了,他们起来后,那男的就跑了。这时张某某的儿子来了,追到停车场,那个拎包男子跑着跑着就把钱扔了,张某某的儿子仍然去追,其把钱捡了起来。

4、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其接到母亲张某某电话就来到长大门诊,在医院停车场发现那个拎包男子,那个男子跑着跑着就把钱扔了,其没捡钱,继续追他,其母亲的同事崔某把钱捡起来。其追到一个花丛里,把那男子按住了,他还想跑,其用拳头打了他几下。随后警察也到了,把那男子带到派出所。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6日上午,其到长大透视室照相,看见一款女包放在照相室板子上,就把包拎走了,然后上楼,进楼上男厕所,把包里的钱拿出来,剩下的扔厕所了。然后其出去到医院门口,有个男的、女的把其推倒了,其就跑了。后面有很多人追其,其把钱扔了,后来被他们追上了,将其按倒,把其交给警察。

6、新浪网信息:证实诺基亚1112型手机参考价格为310元。

7、被盗物品、现场照片。

8、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诺基亚111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7元。

9、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三次被劳动教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许健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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