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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强奸(未遂)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2010年5月5日因涉嫌强奸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依法转逮捕,2011年5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奸(未遂)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月17日做出了(2011)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仍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27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再次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20时许,X某到X某家取猪饲料,与给刘兰芳家帮忙干活的人一起喝酒吃饭。23时许吃饭的人相继离开,X某的儿子X某帮X某送饲料,当X某到X某家后,发现家里无人,遂产生与X某发生性关系的邪念,并用胳膊将安某某的腰一楼,将其按倒在床上,解了X某裤某的钮扣,连同内某脱至膝盖处。接着又将自己的裤某和内某脱至膝盖处,两手将安某某的双手按住,爬在X某的身上,企图奸淫X某,因遭X某反抗而未能得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情不属实。当时,没有搂X某的腰,也没有捉住她的胳膊将她往床上按,是她搂着我的脖子,她很配合,也没有反抗。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20时许,受害人X某到本组村民X某家取猪饲料,与给X某家帮忙干活的人一起喝酒吃饭。当晚23时许,吃饭的人相继离开,X某的儿子杨某帮X某送饲料。当被告人杨某到X某家院坝时,遂产生与X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在X某院坝,杨某用手拉住X某胳膊到其堂屋,被告人杨某拉着X某的胳膊说“今晚想和你睡觉”,X某当即谩骂被告人杨某予以拒绝。被告人杨某继而搂住X某的脖子,另一只手抓住X某的一只胳膊,将X某朝其睡房拉。被告人杨某将X某拉到睡房将其按倒在床上,X某企图推开被告人杨某未果,被告人杨某解开X某裤某钮扣,连同裤某脱至膝盖处,然后也将自己的裤某和裤某脱到膝盖位置,趴在X某身上,两手按住X某的双手,因X某反抗,被告人杨某射精后起身离开。被告人杨某离开后,X某打电话请求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X某编造谎言将被告人杨某引至旬阳县公安局甘溪派出所。X某次日随公安人员回家看现场。公安人员勘验现场完毕后又将X某带回甘溪派出所,随后又将X某带到旬阳县医院让医生用棉签提取检材。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法庭质证和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制作的报案记录,证实案件来源。

2、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发案时间、地某、简要过程等基本情况。

3、被害人X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是其侄子,两家居住距离20米左右。事发当晚,X某在被告人家吃饭喝酒。饭毕,杨某给其送饲料。在X某院坝,杨某用手拉住X某胳膊到其堂屋。X某问杨某弄啥杨某回答:“我今晚想和你睡觉”。X某当即对杨某进行谩骂。杨某左手搂住X某脖子,右手抓住X某胳膊将其拉到睡房,按倒在床上。X某企图推开杨某未果,杨某将X某裤某、裤某脱到膝盖部位后又将自己裤某、裤某脱到膝盖部位,按住X某双手,躺在X某身上,因X某阻止,杨某在其X某后随即起身逃离。杨某离开后,X某请求其X某报警并编造谎言将杨某引至甘溪派出所。X某经历公安部门询问、勘验现场、医院检查后方回家。

4、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X某给其打电话哭称杨某将其强奸,请求报警。陈世耀查知甘溪派出所电话后即进行了报警。

5、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X某在其家里吃饭后回家,杨某一同随X某送饲料。十几分钟后,X某又跑到其家称孩子有事让杨某用车送她,X某看起来慌张得很。X某打电话给杨某,杨某未接。之后杨某又回电话,刘兰芳将X某的意思告诉杨某。X某头发、衣着整齐。

6、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5月4日晚8点多,与X某等五人在刘兰芳家吃饭喝酒。饭毕,杨某给X某帮忙送饲料,X某手提半桶剩饭回家。杨某辉回家有半个小时,其弟杨某喊开门取他的摩托车。

7、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4日晚7点30左右,到杨某家吃饭,同桌有X某,杨某辉等五人。杨某辉没有喝酒,其余四人共喝了一斤多烧酒。杨某喝有三四两,没喝多,自己是最先离开的。

8、公安机关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某状况。

9、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确证实验:剪取的X某少许阴道擦拭棉签、内某、花床单经抗人精检测试剂条检验,结果为阳性。在送检的“X某家红色花床单”上剪出人精,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杨某,支持该精斑为杨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对送检的“X某阴道擦拭棉签”和“安某某的内某”经DNA检验未获得STR分型,无法进行进一步比对。

10、公安机关提取的X某的红色内某、裤某、卧室床单各一件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11、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被告人杨某供述的主要内某:“X某走到她家门口时,我拉住她的手到她家堂屋,我说想和她睡觉,她就骂我。我就用手搂住她的脖子,拉住她的手到睡房床边,将她按倒床上,她反抗了,用手推我,我脱她裤某到小腿弯,然后脱我的裤某到小腿弯,趴在她的身上一会射精了。我这是犯罪行为”。

12、被告人杨某的多次供述证实,2010年5月4日晚上11点多钟,杨某将四十斤猪饲料提到X某家中,X某随后跟到。杨某见X某家里无人,便产生与X某发生性关系的冲动。杨某将X某朝回拉并说想与X某睡觉,X某便辱骂杨某。杨某一只手搂住X某肩部,另一只手抓住X某的一只胳膊,将X某拖进睡房,X某企图推开杨某但未能推开。进入睡房后,杨某将X某按倒在床上并将其裤某、裤某脱到膝盖部位,后又将自己裤某、裤某脱到膝盖部位爬到X某身体上,因怕X某反抗便用两只手按着X某的两只手。后其母让其送X某,二人到了甘溪派出所。

公诉机关于2005年5月17日讯问被告人杨某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行为,之前在公安机关所谈属实。

13、公安刑侦出庭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在侦查、取证过程中依法、客某、公正,没有对被告人刑讯逼供,没有非法取证行为。

14、证人X某证言,证实曾有天晚上11点多,X某打电话让送他上甘溪,因太晚了,我就让女婿X某去送的他。

15、X某的证言,证明了事发当晚他在学校没有跟人打架,他妈也没有给他打电话。从而证明受害人设计将被告人送到派出所。

16、公安机关调取的X某手机通话清单,该清单表现出被害人在事发后多次和X某联系,该通话记录印证了被害人陈述让X某及时给公安机关代为报案的情节属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压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杨某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因被害人X某的反抗,以及其他客某条件的限制,未能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据非法性尚未排除、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行为、被害人也没有反抗、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的主要情节能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的录音录像以及在公诉机关讯问时供述的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等行为所否定;被告人虽然没有采取殴打等激烈暴力手段,但利用男性在身体上的明显优势将饮过酒的受害人按住,应认定属于暴力行为;同时因被害人有无明显的反抗表示不能简单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而此案中被害人的言词拒绝、企图推开被告人以及事后及时报案的行为均表明被害人拒绝发生性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詹蕾

助理审判员刘晓荣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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