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益阳市X区龙光桥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益阳市人,
住益阳市X村X村X组X号。
原告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艾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
年正月初四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儿子曹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斗殴时有发生,经龙光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某。原告曾于2010年9月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法院按自动撤诉某理。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
年正月初四举行婚礼,1990年12月15日婚生儿子曹某,1992年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已遗失。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0年9月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法院按自动撤诉某理。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牢,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沟通,相互包容与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