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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0年12月22日,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09年11月2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上班,途经湖南省资兴焦点股份有限公司路段时,因道路隆起不平,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失控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抢救。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现以侵权纠纷起诉被告,则侵权行为所在地的资兴市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所在的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对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跃华

审判员朱孝林

审判员李政英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江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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