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某素芳,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执业证号:(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黄某劳务(雇佣)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平、人民陪审员周某武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芳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欧某素芳、被告李某乙、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合某关系,2007年11月份两被告合某承包桂阳县烟草公司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桂阳县X村标段的施工工程(烟水配套工程)。被告黄某便找到原告,要原告给他们的工程上做工。2008年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两被告应付给原告工钱750元,但两被告以工程还未验收,没拿到工程款为由未将工钱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但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钱750元。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50元;
3-4、对被告黄某、对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某关系;
5、承包合某,拟证明被告承包了桂阳县X村的工程。
被告李某乙辩称,欠原告工钱是事实,答辩人与黄某不是合某关系,黄某是答辩人聘请的管理人员。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辩称,答辩人与李某乙不是合某关系,答辩人是应李某乙的聘请在李某乙承包的桂阳县X村烟叶生产基础建设工地做施工员,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7、施工承包合某,拟证明被告不是工程的承包人;
8、审计结果,拟证明敖泉镇船山施工工程的工程结算人是李某乙;
9、被告李某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是李某乙聘请的施工人员。
被告李某乙对证据1-3、5-9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人刘某某误认为两被告是合某人;被告黄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此事;对证据3认为自己的陈述是事实,该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与李某乙是合某人;对证据4认为证人的陈述不是事实;对证据5,认为该合某正好证明了自己不是承包人;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认为两被告的合某关系不体现在施工承包合某上;对证据9,认为是李某乙为了躲避债务而将责任揽在自己身上,证明内容不是真实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5-9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证据5、7、8、9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中认为两被告系合某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乙以桂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桂阳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组签订了《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某》,由被告李某乙承包桂阳县烟草公司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桂阳县X村标段的施工工程(烟水配套工程)。被告李某乙承包该工程后,雇请被告黄某为施工管理人员。被告黄某则找到原告,要原告在工地上做工,至2008年止被告李某乙应给付原告工钱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李某甲(老五)柒佰伍拾元整”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李某乙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已形成劳务雇佣合某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劳务,被告李某乙应及时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给付劳务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乙系工程的合某人,要求被告黄某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但从本案的证据分析,施工承包合某、审计结果只有被告李某乙的签名,而两被告的陈述则证明了两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劳务费7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李某平
人民陪审员周某武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